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 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镇宁县,系被害人韦某乙之子。
被告人韦小疗,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判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及翻译人员哈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韦小疗酒后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简嘎乡翁解村二组的黄某甲家玩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韦某乙发生口角被韦某乙用刀划伤双手食指,遂心生不满。韦小疗回家后拿了一把跳刀在翁解村一院坝处找到韦某乙,并用刀刺向韦某乙右胸部锁骨下方一刀后逃离现场。后韦某乙死亡,韦小疗作案后在逃。2015年3月15日,韦小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韦某乙系单刃锐器致血气胸死亡,韦小疗双手食指损伤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韦小疗供述,证人罗某某、黄某甲、韦某丙等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以被告人韦小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韦小疗故意伤害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157.4元。
被告人韦小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韦小疗酒后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简嘎乡翁解村二组的黄某甲家中,期间与被害人韦某乙发生口角并被韦某乙用刀划伤食指。韦小疗就回家拿一把跳刀,在翁解村一处院坝找到韦某乙,向韦某乙右胸部锁骨下方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次日,韦某乙死亡。经鉴定,韦某乙系单刃锐器致血气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小疗出生于1983年12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韦小疗到镇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韦小疗姑爹。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韦小疗和梁家进等人在我家玩,听说有人在吵闹我就回家,才知道韦小疗喝醉酒在闹事,我上前说他几句。韦小疗堂叔韦某乙也来骂他,韦小疗被骂后不服气,和韦某乙争吵起来。韦某乙动手打韦小疗几拳,对方还手,在场人把两人劝开。在我家门口,韦某乙摸出一把杀猪刀砍韦小疗,韦小疗在抢刀时双手手指被划出血。韦小疗叫韦某乙医治他的手遭拒绝,韦小疗被劝走。后来听说韦小疗回家拿得一把刀杀韦某乙左胸部肩胛骨处一刀,韦某乙被杀几个小时后就死了。
2、证人韦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听说韦某乙被韦小疗杀伤就去看,韦某乙当时仰面躺在地上流很多血。我和村里人将韦某乙抬到家里,当时他右肩膀下方血流不止,家人给他止血,但已经不能说话,天快亮就断气了。听说韦小疗和韦某乙是因为一点小事吵架,韦某乙就提刀要杀韦小疗,韦小疗抢韦某乙刀时手被割伤,韦小疗就回家拿一把刀杀到韦某乙。案发时,韦小疗大概十八、九岁。
3、证人韦某戊证言证实:我是韦小疗父亲。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韦小疗和韦某乙在黄某甲家发生纠纷,韦某乙用携带的刀杀伤韦小疗的手,后来韦小疗回家拿刀将韦某乙杀死,韦某乙死后韦小疗一直在外逃亡。今年,我们才与韦小疗联系上,并劝他回来自首。2015年3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韦某乙妻子,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听说在黄远家旁边韦某乙被韦小疗杀伤。韦某乙被杀伤后,韦某丁等把他送回家,韦某乙到家后已不能说话,右肩下方被杀一个刀口,血一直流,天快亮时人就死了,当时没有送去医院。我听说,韦某乙在黄某甲家骂韦小疗,二人就吵架,韦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杀伤韦小疗的手,韦小疗回家拿一把刀在黄远家旁边找到韦某乙并将对方杀伤。韦某乙的刀长三十多公分,宽八公分,单刃。
5、证人韦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韦某乙儿子,他于2002年被韦小疗杀伤。韦某乙被杀伤后送回家,我看见他右胸部锁骨被杀一刀,当时不能说话,凌晨四、五点人就死了。韦小疗杀韦某乙后逃跑,韦某乙死后,韦小疗家属拿一口棺材安葬,办丧事时杀一头猪,招待来帮忙安葬韦某乙的人,安葬的费用是两家共同出,至今韦小疗家未对我们进行经济赔偿。
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韦小疗母亲,听说韦小疗与韦某乙在黄某甲家发生口角,韦某乙先用刀杀伤韦小疗的手,韦小疗才回家拿刀杀死韦某乙,把人杀后韦小疗就一直逃跑。韦某乙被杀后,是我家出物资安葬,但未拿钱赔偿韦某乙家属。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我陪韦小疗到镇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听说他将韦某乙杀死,但不知道详细情况。
8、证人韦某己证言证实:韦小疗和我是堂兄弟关系。2002年7、8月晚上,我听说韦小疗和韦某乙吵架,出门就见两人在黄远家门口抓扯,我离他们五六米远,当时我看见韦小疗拿一把刀杀韦某乙左肩部位置一刀,韦小疗杀韦某乙后就跑了。当时在场的人多,记不清有哪些人。韦某乙被杀伤后就送回家,没有送医院,凌晨三、四点人就死了。听说是韦小疗喝酒醉,两人发生口角,韦某乙先用刀杀到韦小疗的手,韦小疗被韦某乙杀伤后,才回家拿刀与韦某乙打。韦某乙是韦小疗堂叔,韦某乙是我叔叔。韦某乙有两个孩子,儿子叫韦某甲,女儿叫韦抓,妻子叫韦某丙。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小疗供述证实:我于2015年3月15日到镇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2002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酒后到位于镇宁县简嘎乡翁解村我姑爹黄某甲家玩。我与梁家进扳手劲过程中摔倒,吓到在黄某甲家玩的年轻女子,黄某甲骂我“不要闹事”,我和他争吵起来。堂叔韦某乙走过来骂并动手打我两拳,我还手他就拿携带的杀猪刀砍我,我伸右手抓住刀致左、右手食指划伤,流很多血。村里人把我们劝开,把我们拉到黄远家房子的空地,我叫韦某乙负责医(我的手),他拒绝。我遂回家,在床头凳子上拿一把跳刀,赤裸上身去找韦某乙。在黄远家附近,我找到韦某乙和几个人在一起,韦某乙对说:“你过来嘛,你过来嘛”。我跑上前,右手握刀朝他上半身杀了一刀后逃离。路上,我将杀韦某乙的刀丢在村里的一棵大树下。第二天醒来,就听见韦某乙家传出哭闹声,听说我将韦某乙害死,就知道韦某乙被我杀死了,我害怕就四处逃亡。我杀韦某乙的刀,是一把单刃跳刀,刀柄和刀身全长约15厘米,刀柄是木质黄色。
(四)鉴定意见
1、 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镇公刑技法尸(2002)字050号],证实被害人韦某乙系单刃锐器致血气胸死亡。
2、镇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公(司)活鉴(法)字(2015)3号],证实被告人韦小疗双手食指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韦小疗辨认,其故意伤害韦某乙后将作案工具丢弃的地点,位于镇宁县简嘎乡翁解村一山坡树林;其故意伤害韦某乙的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简嘎乡翁解村黄远家院坝。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小疗、韦某甲分别指认被害人韦某乙;经证人韦某丁辨认出,被告人韦小疗系杀死韦某乙的人;经证人韦某戊辨认,其儿子韦小疗系杀死韦某乙的人;经证人韦某己辨认,被告人韦小疗系杀死韦某乙的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地点位于镇宁县简嘎乡翁解村一组村民黄思俊家院坝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小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小疗持刀伤害他人身体,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严惩处,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安葬被害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主张丧葬费,根据规定应为38873元/12个月×6个月=194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小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韦小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9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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