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V031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晴隆经320国道到沙子,由沙子经晴兴高速公路至大厂收费站,3时30分左右,行至晴兴高速公路15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大厂收费站)处时,因被告人吴某某酒醉与收费员发生纠纷,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三中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EV0313微型车到大厂高速公路收费站闹事,强行抬放行杆冲闯关卡,并辱骂工作人员,晴隆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吴某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人吴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记1分,罚款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违规信息查询结果,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一张,证人乔某某、石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69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在大厂收费站出站时,因公路卡的事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给正常的公路收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舒伯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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