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开茂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开茂,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安顺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开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金开茂在镇宁自治县客运站门口向吸毒品人员白某某贩卖为其代购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4.8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开茂供述及辩解,证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金开茂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开茂辩称:其代买毒品并未获利,未贩卖毒品。提取笔录时其意识模糊,按公安机关安排演练作出供述,审讯视频已被剪接。公安侦查人员为了完成任务,与白某某安排设计,是引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吸毒品人员白某某向金开茂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金开茂指定账户。当时19时许,被告人金开茂在镇宁自治县客运站门口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交给吸毒品人员白某某,二人正在交易获利人民币4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8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开茂出生于1982年2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开茂系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金开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

4、尿液检测照片,证实金开茂甲基安非他命和吗啡类检测呈阳性,被告人金开茂系吸毒人员。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开茂对其尿液检测结果、用于包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卫生纸、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贩卖毒品给白某某所得毒资400元、联系交易的手机、毒品称量情况进行指认;证人白某某对用于包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卫生纸、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用于向金开茂购买毒品的现金400元、毒品称量情况进行指认。

6、称量记录,证实当着金开茂及白某某的面称量二人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5.38克,净重4.88克。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金开茂与白某某2015年7月30日多次联系。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开茂处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88克、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肆张、手机两部、卡号为×××的邮政银行卡一张。

9、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金开平,卡号为×××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2015年7月30日在镇宁县镇兴北路营业所汇入3000元,在安顺市分行取出2000元。

10、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4.88克,移交镇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1、收据,证实涉案毒资40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向金开茂打电话购买五个海洛因并按照金开茂要求将3000元打到了他指定的户名为金开平的邮政银行账户。18时30分左右,金开茂打电话说他已经和女朋友上车,我说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红星大道匝道路口等他,他让我在镇宁客车站等。19点40分左右金开茂打电话说他到了,然后我在镇宁客车站看到金开茂从一辆出租车下来朝我走来。金开茂走来以后我给了他400元钱,他拿了钱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递给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将这400元一起汇给金开茂是因为金开茂打车给我带过来,应该拿钱给他。 我拿400元钱给他是在电话上说好的,他给我买3000元的海洛因,我给他400元的好处费,包括打出租车的费用。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金开茂谈恋爱一个多月。我和金开茂今天19时许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镇宁找他朋友玩。谈好价钱是110元,但钱还没有给出租车司机。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一男一女以110元乘坐我的出租车来到镇宁。期间这个男的接到一个电话,说他要到镇宁新车站。在镇宁新车站他下车后我和女孩在车上等他。过了3分钟左右公安将这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抓住。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开茂供述,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白某某打来的电话,他的电话是:151XXXXXXXX,他说跟我买五个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说买五个海洛因要3000元人民币,白某某答应了,并且让我给他发了一张银行卡,他好给我汇钱过来。于是我就把我邮政银行的卡号发过去给他了。我收到白某某汇过来的钱后,我就去安顺订新大十字找一个“老四”的人购买了3000元的海洛因。大约19时许,我和我的女朋友王某甲从安顺开发区西山路打了一辆牌号为×××出租车来镇宁了,在镇宁客运站门口,白某某拿了400元给我,我正准备将海洛因拿给他,刚刚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抓获的时候我们交易的海洛因就掉在地上。白某某还要拿400元钱给我是在电话上说好的,我给他买3000元的海洛因,他给我400元的好处费,包括打出租车的费用。

(四)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贩卖毒品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新客车站及现场方位、概貌。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金开茂确认,镇宁自治县客运站门口就是其2015年7月3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白某某的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开茂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白某某;证人白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金开茂;证人王某乙辨认出乘坐其出租车来镇宁的金开茂;证人王某甲辨认出与其一同乘出租车来镇宁的被告人金开茂。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开茂脚下搜查出毒品海洛因一个。

(六)视听资料

1、抓获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金开茂与白某某在镇宁自治县新客车站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全过程。

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开茂讯问依法进行,取证合法。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开茂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开茂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开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开茂与吸毒人员白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及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利的人民币400元有证人白某某证言、扣押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开茂亦予供认。被告人金开茂以未贩卖毒品海洛因,未获利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开茂后即进行审讯,录制同步视频,视频内容清淅、问答切题、取证合法。被告人金开茂以其意识模糊,所作供述系事先演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当天,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白某某进行管控跟踪,发现白某某与金开茂正进行毒品交易,属于临时发现,无引诱犯罪。被告人金开茂以公安侦查人员为了完成任务,与白某某安排设计,是引诱犯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开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开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88克及作案工具白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依法查获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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