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贵州省剑河县人,1986年11月16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粟某在剑河县久仰乡久仰水库桥头拾得一张背面用蓝色圆珠笔写有6个“8”字样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粟某将此事告知张传文。当日14时许,被告人粟某开皮卡车载张X文到久仰乡信用社,将拾得的信用卡插进自动取款机并输入密码“888888”时,发现该卡内有7500余元。被告人粟某便将卡内的7500元分三次取出,每次取2500元。被告人粟某在回剑河县县城路过柳川镇中都村桥头时,将其拾得的信用卡丢到桥下。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取走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粟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粟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其辩称,案发后自己已主动退赃,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粟某在剑河县久仰乡(现久仰镇)水库桥头(剑太线16km+200m处)拾得一张背面用蓝色圆珠笔写有 “888888”字样的信用社信用卡。之后,被告人粟某将此事告知张X文。当日14时25分,被告人粟某驾驶贵HW5796号皮卡车搭载张X文到久仰乡信用社,被告人粟某将拾得的信用卡插进自动取款机内并输入该卡密码“888888”,发现卡内有7537.68元,便分三次取出卡内的7500元(每次取2500元)。随后被告人粟某驾驶皮卡车搭载张X文回剑河县县城途中,途经柳川镇中都村桥头时,被告人粟某将其拾得的信用卡丢到桥下。

同时查明,被告人粟某于2016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粟某已主动退赃7500元,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失主。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连续三次共支取卡内现金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故可以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粟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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