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于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乘坐黄某乙驾驶的面包车由晴隆县到镇宁自治县良田镇坝草村公路边停车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刘某某下车沿坝草街上行走伺机盗窃,二人行至被害人王某某家副食品店时,由黄某甲撬开王某某家卷闸门的小门进入店内,刘某某在门口放哨,二人将王某某店内各种香烟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9元、红牛饮料一件盗走。盗得的香烟被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三人按价值平分,笔记本电脑、现金被黄某甲所得,红牛饮料被三人分喝。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黄某乙处扣押盗窃的各种香烟共16条,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所扣押的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52.54元,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1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系主犯,具有坦白、流窜作案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流窜作案、累犯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烟草专卖许可证及进货清单、产品销货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流窜作案,应当依法从严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流窜作案,依法可从重判处。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9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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