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汤飞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04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捕前住……。2000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汤某甲预谋后,由叶某某驾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三组,叶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将王某一部价值52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以及550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汤某甲预谋后,由叶某某驾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关村京东工地宿舍,叶某某进入宿舍内,将被害人包某某一部价值1727元的OPPO(R7005)手机、被害人陶某某的一部价值1720元的三星note3手机和700元现金、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价值1665元的OPPO(R8207)手机和一个飞科剃须刀、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价值796元的小米3手机和一部价值450元的红米1S手机以及900元的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窗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汤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系累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仍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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