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之夫。
被告人谢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谢某某在看守所内又致他人轻伤,公诉机关以观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为贵G*4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某沿金清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距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交叉口100米左右时,因其违规行驶,致乘车人杨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谢某某拦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前往医院,于6月29日0时6分报警。后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8号监室内,因铺位位置问题发生争执,谢某某殴打黄某某并致其第5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套牌为贵G*4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某行驶至距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交叉口100米左右时,因其违规行驶,致乘车人杨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谢某某拦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前往医院,于6月29日0时6分报警。后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谢某某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死者因颅脑损伤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4、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8号监室内,因铺位位置问题发生争执,谢某某殴打黄某某并致其第5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有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的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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