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彬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田彬,身份证号……,贵州省贵阳市人。2006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黔西县人,现暂住……。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彬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彬、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彬伙同牟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2015年6月期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实施盗窃犯罪3次,价值15245元。并将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以1600元的价销赃给李某某。

公诉机关根据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彬提出其未实施对陈某的盗窃的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有:

一、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田彬、牟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3号楼负一层美食街,将邓某某停放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窗砸坏,盗走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的男士手提包一个。

二、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田彬、牟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窦官村村委会附近,将杨某某停放的长城哈弗车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价值6193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652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田彬、牟某某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以1600元的价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赃物从李某某处查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有异议的事实:

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田彬与牟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国际小区门口,将陈某停放的一辆起亚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有现金6000元、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陈某陈述:2015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我开车到中铁逸都国际小区接我伯伯,我把车停在小区门口的路边,我和伯伯在车上吃早餐。吃了后,我不舒服,就熄火下车去吐,包就放在副驾驶位置,副驾驶的车窗是开了一半的。等我回来,发现包不在了,当时我伯伯在后面吃东西,因他80多岁了,没注意包是如何不在的。我白色亮皮的包里有6000元现金,一部白色的三星牌双卡手机,一把起亚车钥匙,6张左右的银行卡。

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4日,我和田彬商量出来找点买海洛因的钱,然后我们早上8点钟就从他家开着摩托车到了中铁逸都小区附近。我们在路边发现一辆起亚轿车,停在小区大门口的路边,车窗没有摇上去,我就喊田彬在路边望风,我就迅速的上前把车里的一个白色的女士包拿了。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等很多卡,还有6000多元现金,还有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我分了700多给田彬,手机就是你们公安机关今天抓到我时我身上的那部。我们一般都是对半分,这次没有。

3、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牟某某、田彬指认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现场位于同一位置。

4、被告人田彬供述:2015年的6月初,牟某某打电话给我,喊我去找点钱,我骑摩托车去接到他后,约在9时左右我们路过中铁逸都小区,发现一辆白色的起亚车车窗没有关,而且车内没人,在副驾驶位置上有一个白色的女士包,牟某某就将车内的白色女士包盗走。包里有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几张银行卡和一些证件,还有1400元现金,不过现金1400元是牟某某告诉我的,实际有多少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田彬所提未对陈英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同案牟某某的证言与田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相互吻合,能证实田彬参与实施了该桩盗窃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田彬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何忠能

代理审判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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