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曹、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曹,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 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曹、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曹、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小曹、王某某二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红街林城假日酒店旁,王小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渝A*9*G7)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开,王某某在附近望风,二人盗走该车后背箱中的两瓶周恩来纪念酒和四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两瓶周恩来纪念酒价值2800元,四瓶飞天茅台酒价值3196元。

2、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小曹、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建筑设计院门口,王小曹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福特越野车(车牌号贵J*63*1)的后档风玻璃砸开,王某某在附近望风,二人盗走该车后备箱中的两件飞天茅台酒(每件6瓶,共12瓶),经鉴定价值9588元。

3、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小曹、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诚信南路碧海商业步行街紫金一号公馆旁,王小曹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贵F*7*93)的右后车窗砸开,王某某在附近望风,二人盗走该车后备箱的一件飞天茅台酒(每件6瓶),两条盛世贵烟。经鉴定被盗飞天茅台酒价值4794元,两条盛世贵烟价值1400元。

4、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小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际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贵G*06*0)的后挡风玻璃撬坏,盗走后备箱中的一箱飞天茅台酒(共12瓶),经鉴定价值10560元。经鉴定,被撬坏的奔驰ML400越野车后挡风玻璃修复价值共850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王小曹、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曹、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小曹盗窃4次,金额32338元,数额巨大,王某某盗窃3次,金额21778,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三次共同犯罪中,王小曹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王小曹、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 月10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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