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富水花园*座**楼*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200元现金、3块玉器及一些黄金首饰等物。
2015年4月12日,黄某某在贵阳市经开区淮河路铭星印象*栋***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5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黄金项链一条等物。
2015年5月8日,黄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玉兰园*座*单元*楼*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笔记本电脑三台等物。
2015年5月13日16时许,黄某某与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福苑**栋*单元**-*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家中飞天茅台酒两瓶,经鉴定价值1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犯罪工具:开锁工具六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