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邮政局方向往工信局方向行驶,于20时25分许,行至瓮安县城邮政局至工信局2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信息;证人潘某某、殷某某、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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