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小胖”,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干井宾馆***号房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现金1750元、一部手机、一个充电宝、一双运动鞋及一件上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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