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专科毕业。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G*6*35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经观山西路往上麦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近上麦收费站大寨口附近,其以约113KM/H的速度通过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某驾驶的川F*2*1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叫其朋友杨某某到现场顶替贵G*6*3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后经调查证实驾驶贵G*6*3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系陈某某驾驶,杨某某系顶包行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周某右足因钝性外力损伤致足离断属重伤二级;右下肢因钝性外力损伤致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部因钝性外力损伤致肩胛骨骨折属属轻伤二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已就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筑)公(交)鉴(活检)字[2014]024号《鉴定文书》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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