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0时许,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敖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敖某某到汇川区大连路零度网吧与雷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敖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其中车费50元)、手机1部;从雷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1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敖某某是吸毒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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