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荔波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7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小七孔镇拉圭往小七孔镇联山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C096村道2里+50米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送检血样酒精含量195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小七孔镇拉圭往小七孔镇联山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C096村道2里+50米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两摩托车落坎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带被告人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送检血样酒精含量195mg/100ml;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550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抽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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