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绍飞,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绍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喻绍飞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小桥头海鲜店内,将赵远梅(女)放在收银台处充电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3元)盗走。后公安民警在汇川区香港路石板街路口将喻绍飞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绍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喻绍飞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物证被盗手机、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绍飞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绍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喻绍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绍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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