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增勇,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住宜州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9月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增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蒲增勇窜至荔波县城,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巫某停放在荔波县玉屏街道文明路56号荔波民发电器门市前的一辆白色女士豪爵摩托车盗走,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蒲增勇盗窃的白色女士豪爵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73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增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蒲增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蒲增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蒲增勇窜至荔波县玉屏街道文明路56号荔波民发电器门市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扭开车锁,将被害人巫某停放在该门市前的一辆白色女士豪爵摩托车盗走。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39元。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巫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增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5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蒲增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该案被害人没有遭到实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蒲增勇使用专用的自制暴力开锁工具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开锁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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