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乙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徐某乙甲到其家隔壁质问被告人张某乙甲将其妻带到何处,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打斗,张某乙甲持刀砍徐某乙甲,徐某乙甲用木凳将张某乙甲所持的刀打掉,张某乙甲便往外跑,徐某乙甲持木凳追赶,后张某乙甲捡起一块石头将徐某乙甲头部砸伤,徐某乙甲受伤后倒地致左中指外侧皮肤裂伤,张某乙甲见状逃离现场。同年8月7日,张某乙甲到册亨县公安局庆坪乡派出所投案。经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甲的左侧额骨及左侧眼眶上壁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中指外侧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材料、证人张某乙、冉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甲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 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古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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