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水尧瑶民新村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918县道6公里+10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由莫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20时30分许,莫某某打电话报警,20时42分许,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和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检测结果为304mg/100m1,莫某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1。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后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269mg/100m1。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水尧瑶民新村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918县道6公里+10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由莫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20时30分许,莫某某打电话报警,20时42分许,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和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检测结果为304mg/100m1,莫某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1。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后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269mg/100m1。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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