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册亨县者楼环城路被害人杨某某家,翻窗进入室内寻找财物,在卧室内翻找财物时将杨某某惊醒,杨某某起身抓住王某某并打开灯,王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并打开,威胁杨某某放其走。杨某某拉着其衣服未放手,并向王某某称自己生活的不易以及之前家中被盗等情况,王某某谎称可以帮杨某某找回之前被盗财物并求杨放其走,杨某某使用手机对王某某拍照,又对王某某搜身后确认无财物被盗后将王某某放走。当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田坪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提供手机照片、王某某被行政处罚材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凶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月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古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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