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光应犯抢夺罪、被告人韦兴专、韦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兴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4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光应,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3年9月18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8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光应犯抢夺罪、被告人韦兴专、韦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专及其辩护人潘晓娟、被告人韦光应、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3日早上,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兴专前往荔波县甲良镇,当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兴专发现被害人莫某某摩托车(红色大运DY150-22,车牌XXX)停放于甲良镇卫生院门诊大厅门口,被告人韦某甲在门诊大厅附近望风,被告人韦兴专采用搭线点火发动摩托车的方式盗走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440元;

2、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韦兴专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光应、韦某甲自荔波县玉屏镇古镇出发途径时来新桥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正在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且左手小臂上挂着一个紫色女式挎包,被告人韦光应指使韦兴专驾驶摩托车快速接近被害人车辆,被告人韦某甲利用双脚遮掩车牌,接着被告人韦光应采用拉拽的方式抢夺得被害人挎包,被告人挎包内有ihpone5s手机一部、现金2900多元,而后被告人韦兴专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光应、韦某甲往三都方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被抢夺手机价值330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光应、韦兴专、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兴专、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光应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光应犯抢夺罪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兴专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甲抢夺罪有坦白情节,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兴专、韦光应、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兴专辩护人对指控韦兴专犯抢夺罪无异议,对指控韦兴专犯盗窃罪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韦兴专、韦某甲关于盗窃罪供述细节不一致,被害人与发票载明的购车人不一致,且该摩托车去向不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韦兴专在抢夺案中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3日早上,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兴专前往荔波县甲良镇,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兴专发现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XXX红色大运150摩托车停放于甲良镇卫生院门诊大厅门口,被告人韦某甲在门诊大厅附近望风,被告人韦兴专采用搭线点火发动摩托车的方式盗走摩托车,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运摩托车价值4440元;

2、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韦兴专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光应、韦某甲自荔波县玉屏镇古镇出发途径时来新桥时,发现左手小臂上挂着一个紫色女式挎包的被害人杨某某正在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被告人韦光应指使被告人韦兴专驾驶摩托车快速接近被害人车辆,被告人韦某甲用双脚遮掩车牌,接着被告人韦光应采用拉拽的方式抢夺得被害人挎包,后被告人韦兴专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光应、韦某甲往三都方向逃离现场,被害人挎包内有ihpone5s手机1部、现金2900多元,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ihpone5s手机价值3303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光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荔波县公安局将被盗ihpone5s手机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韦兴专父亲代为支付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款1100元。

再查明,被告人韦光应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四千元, 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人韦兴专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犯罪时被告人韦兴专不满十八周岁,2015年6月24日因盗窃摩托车未遂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物证

ihpone5s手机(图片)证实本案被抢财物。

二、 书证

1、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刑初字第405号、(2014)涵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光应前科情况;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少刑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兴专盗窃前科情况;荔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26号证实被告人韦兴专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

4、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莫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及立案等情况。

5、拘留证、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被羁押情况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6、收押人身体健康检查记录表证实三名被告人入所时身体检查无异常。

7、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韦兴专父亲韦永召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珊珊经济损失1100元。

8、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购买手机价格;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等基本情况。

三、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9月10日12时30分至40分左右,我骑一辆紫色女式电动摩托车带着女儿往罗卜木方向走,在荔波县新政府对面北桥过桥后到分往罗卜木的路口时,一辆男式摩托车就开到我左手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了我左手小臂上的包包,后摩托车飞快往前面跑了,我和女儿摔倒在路上。我的包里有2900多元,苹果5手机一部,一万多元的发票,2GU盘1个,苹果充电器1个,水电费本,还有三把钥匙。摩托车上起码两人以上,开车的和后面白色衣服的人都二十岁左右,苹果手机是花5800元买的。

2、被害人莫某某陈述,2015年8月23日中午,我带爱人到甲良镇医院看病,摩托车就停放在医院院坝门口,后来我出去吃完粉后在街上五金门市摆了几分钟门子,等我回到医院就找不到摩托车了,经询问我爱人和小孩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摩托车是我舅子的车,2013年7月份在广西花八千多接近九千元买的。车子是大运牌DY150-22红色的,牌照XX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C1142436。

四、证人证言

证人韦某乙的证言,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我从被告人韦光应处购买了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被告人韦光应说是在荔波县城偷来的。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光应供述,在实施抢夺前一天(2015年9月9日),我和韦某甲、韦兴专在廷牌街上商量过到荔波抢东西的事情,当晚我们到了荔波后在农贸市场三岔路口的宾馆休息,9月10日我们在荔波古镇吃完饭后就骑车在街上寻找目标。我们发现一个骑摩托车的妇女后就一直跟着,我骑车到荔波县政府广场时,就叫韦兴专来骑摩托车,我坐中间,韦某甲坐最后面(因为之前在廷牌我们商量过,我以前抢夺过,我先抢,如果抢不到的话韦某甲再来抢)。差不多过了新大桥,韦兴专驾驶摩托车快速接近那个女的时,我用右手拽住女的左手腕上的手提包,因为摩托车速度快,很快就把手提包拽走了。抢夺成功后,我让韦某甲把牌照遮掩了,我们就往甲良方向走,我在手提包里摸到手机后就把手机关机了,把手机壳扔在路边,手提包还有一叠纸,里面有很多钱,还有一些零钱,有一叠很厚的发票、小镜子、手机、充电器、钥匙之类的,我把钱装进裤包里,过水利后把手提包扔进了一个池塘里面。我们到廷牌忆家超市门口把东西分了,现金有2970元,我给了韦某甲800元,韦兴专1100元,由于韦兴专还欠我钱,韦兴专又从1100元拿出200元还给我。我拿了剩下的钱和手机,手机我卖给了“办”。

2、被告人韦兴专供述,2015年9月的具体哪一天我记住不了,头天我与韦光应、韦某甲一起从三都廷牌骑车一辆红色摩托车到荔波,当晚在荔波民族中学门口的那家宾馆开房休息,第二天我们退房后骑车到官塘大桥(荔波古镇)旁边的一个餐馆吃饭,吃完饭后看到一个28岁左右的妇女带着一个小女孩,韦光应看到后就猜测她包里有钱,就问我们说你们抢不抢,我和韦某甲没有多想就说抢就抢,怕那样,于是韦光应就说我们骑车跟踪,等到偏僻的地方就抢。到新政府门口新大桥的一拐弯处时,我突然驾驶摩托车加速,韦光应将那个妇女放在左手边上的包包抢走了,韦某甲用双脚把摩托车牌照遮住了,我们就往回家的方向跑(三都廷牌)。抢包时我驾驶摩托车,韦光应坐中间,韦某甲在后面,抢夺前韦光应说我驾驶技术好,他坐中间负责抢,韦某甲在后面用脚遮挡牌照。韦光应说抢了2700多元钱,分给我了900元,分给韦某甲900元,剩下的钱和手机韦光应自己拿了。韦光应后来把手机卖给了三都廷牌一个叫韦某乙的人了。2015年8月份左右,我和韦某甲在甲良医院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我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线路后搭线发动摩托车的,韦某甲在离我四五米远的医院门口放哨,摩托车是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七成新左右,9月份的时候我和韦光应、韦某甲骑这个摩托车去都匀,在都匀百子桥头被交警扣了。

3、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5年9月份的某天,韦兴专骑着韦光应的摩托车带着我从三都廷牌家出来去荔波,到荔波后就在荔波古镇吃午饭,吃完饭后,韦兴专骑摩托车带着我和韦兴专,我们经过荔波县广场时,韦光应和韦兴专说前面有个骑摩托车的女的包里应该有钱,比较好抢,之后韦兴专骑摩托车快速接近那个女的,韦光应就用手直接把那个女的包包硬拽过来,抢到包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往三都廷牌家中去了,到三都廷牌后韦光应分了我800元,分给韦兴专1000多元,剩下的东西都是韦光应拿了。被抢夺的那个女的还带着一个小孩,包包挂在左手小臂上。抢之前他们两个有说过,我们抢完后,韦光应让我用双脚把摩托车牌照遮住了,抢的时候韦兴专驾驶摩托车,韦光应坐中间,我在最后。我们抢包后是由甲良到廷牌的,在去甲良的路上韦兴专把包扔在路边了。大约在2015年7月 17日,我和韦兴专在甲良镇医院盗窃过一辆摩托车,到医院后韦兴专让我去医院里面看着,接着韦兴专在医院院坝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

六、辨认笔录、照片

1、被告人韦光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抢夺现场、被害人、手机、购买手机的“办”及同案被告人的情况。

2、被告人韦兴专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抢夺现场、手机、购买手机的“办”、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荔波县甲良镇医院门口院坝。

3、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辨认抢夺现场位于荔波县政府新大桥附近、辨认抢夺的手机、盗窃现场位于荔波县甲良镇医院门口院坝。

4、证人韦某乙辨认笔录证实,韦某乙辨认出销售手机给自己的人是被告人韦光应。

七、鉴定意见

1、荔价涉字(2015)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书证实本案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3303元。

2、荔价涉字(2015)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书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4440元。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荔波县公安局对抢夺、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点、方位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韦兴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兴专、韦某甲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韦兴专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摩托车颜色、品牌与被害人陈述均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韦某甲主动供述了指控的盗窃犯罪,公安机关亦是据此侦破该盗窃案,其在供述中同被告人韦兴专作案当日具体时间(中午)、地点、摩托车颜色亦与被害人陈述相符,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表示是骑车去甲良的,不知道摩托车品牌,同时两名被告人均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准确的指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与实际购车不一致、摩托车去向不明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莫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在公安机关陈述中也称该车系岑秀伟所有,本院认为,无论该车是否属于莫某某所有,在莫某某使用期间,被告人的行为都侵害了被害人莫某某对该车占有,同时摩托车的去向并不影响被告人盗窃犯罪的成立,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兴专系抢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飞车抢夺案,被告人韦兴专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对抢夺犯罪有直接影响,且被告人事前共谋,其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专、韦光应、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兴专、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光应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因抢夺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光应、韦兴专、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部分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兴专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兴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光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以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止,刑事拘留一个月七日,监视居住四日折抵刑期二日,共计折抵刑期一个月九日。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光应、韦兴专、韦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韦兴专、韦某甲退赔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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