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址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5年3月18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洞塘乡梅园往茂兰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行驶至梅园主会场+200米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带至荔波县洞塘乡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洞塘乡梅园往茂兰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行驶至梅园主会场+200米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带至荔波县洞塘乡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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