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C1D)驾驶号牌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册亨县岩架镇往册亨县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20312线395公里+700米处(小地名:岩架镇高速公路入口)处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的动态,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行人李某成撞倒,且货车右侧轮胎从李某成身上碾压而过,造成李某成当场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成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成系交通事故碾压引起头面部、颈部、胸部各组织挫碎致机能障碍而死亡。王某甲与李某成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已赔偿9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单及户口复印件,李某智及李某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乙、蒙某甲、蒙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用手机拨打公安机关报警,并履行保护现场和在现场等候公安交通警察处理等法定义务,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已与死者家属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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