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甲,生于。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册亨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陆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次日,册亨县公安局百口派出所民警前往陆某甲家中调查,经公安民警对陆某甲进行法律宣传后,陆某甲将酒后遗忘在本村黄某甲家中的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1支,射钉弹23颗、钢珠567颗、节制钢筋2节上缴公安机关。经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所持有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口比动能为136.61焦耳/平方厘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1支、射钉弹23颗、钢珠567颗、钢筋节2节(1.5cm长)、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看守所犯罪线索专递函、证人陆某乙、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册)公(司)鉴(痕)字[2014]29号、(黔)公(司)鉴(痕)字[2015]12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枪支、射钉弹、钢珠、钢筋节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系被告人陆某甲持有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23颗、钢珠567颗、钢筋节2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建 坤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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