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文州,生于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红。
被告人王顺花,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元贵。200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海,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未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韦元贵、龙某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周文州及其辩护人方红、被告人王顺花、韦元贵、龙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文州、韦元贵、王顺花在贵州省册亨县境内、晴隆县境内,由韦元贵和与其同居的王顺花收集部分村民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后将收集的村民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得到信息后找他人伪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报销医疗保险相关材料,再提供给韦元贵、王顺花,韦元贵、王顺花使用周文州提供的材料及相关的村民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到相关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报销住院补偿费用,得钱后与周文州进行分赃。
2013年11月18日韦元贵被刑事拘留后,2014年3月份,周文州与王顺花联系后,王顺花在贵州省晴隆县境内、兴仁县境内、望谟县境内、安龙县境内、罗甸县境内,收集部分村民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二人按照上述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得钱后进行分赃。
一、被告人周文州、韦元贵、王顺花诈骗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蒲庙镇找到在该处做工的韦元贵(该桩已判刑),周文州称可以为韦元贵提供到社保局报销住院补偿的虚假住院票据。韦元贵表示同意,并将其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同年7月,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韦元贵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带到蒲苗镇找到韦元贵,韦元贵将其医疗保险证件、身份证提供给周文州,并打电话给其堂兄韦某乙甲让其协助周文州到册亨县社保局报销住院补偿。2012年7月2日,周文州与韦某乙甲到册亨县社保局报得韦元贵的住院补偿费25702元。周文州拿了800元给韦某乙甲,余款与韦元贵共同分赃。
(二)2012年6月份的一天,韦元贵(该桩已判刑)回到册亨县其家中,韦元贵将其骗取社保住院补偿之事告诉邻居毛某甲(已判刑),并称可以为毛某甲办理虚假住院票据。毛某甲将其丈夫韦某乙丙的身份信息告知韦元贵,韦元贵便联系被告人周文州。后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韦某乙丙在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请客车带给韦元贵,韦元贵将韦某乙丙的虚假住院票据交给毛某甲。2012年8月13日,毛某甲到册亨县社保局报得韦某乙丙的住院补偿费36736元,毛某甲将报得的住院补偿费交给韦元贵,韦元贵拿了3500元给毛某甲,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三)2012年9月份的一天,韦元贵(该桩已判刑)与其堂兄韦某乙甲(已判刑)电话中谈及伪造住院票据骗取社保住院补偿费之事,韦某乙甲让韦元贵为其办理虚假住院票据,并将其妻陆某某的身份信息告知韦元贵,韦元贵便联系周文州,后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陆某某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请客车带给韦某乙甲。2012年11月6日韦某乙甲到册亨县社保局报得陆某某住院补偿费35911元,韦某乙甲将报得的住院补偿费60%交给韦元贵,韦元贵与周文州共同分赃,陆某某已退赃款1000元。
(四)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元贵与黄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夜宵摊吃夜宵时,韦元贵称可以帮黄某某报销医保,在获得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黄某某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韦元贵,韦元贵将票据交给被告人王顺花。王顺花联系黄某某得到黄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2013年9月16日,王顺花让潘某某携带上述证件及相关票据到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报销,报得黄某某大病补偿费13077元,住院补偿费21952元。后韦元贵给了黄某某3000元(已退清),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五)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在册亨县者楼镇甩甩桥遇到罗某甲,称可以帮忙办理补助,获得罗某甲的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户口簿,后将罗某甲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韦元贵。韦元贵将罗某甲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罗某甲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韦元贵,韦元贵将票据交给王顺花。2013年11月5日,王顺花从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罗某甲大病补偿费19499元,住院补偿费42646元。王顺花分给罗某甲10349.90元(已退清),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六)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来到其姐王某甲家,以办事为由,获得王某甲家的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及其姐夫韦某乙丁的身份证,后王顺花将韦某乙丁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韦元贵,由韦元贵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韦某乙丁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韦元贵,韦元贵将票据交给王顺花。2013年11月14日,王顺花从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韦某乙丁住院补偿费33714元,大病补偿费8312元。后王顺花分给韦某乙丁6400元(已退清),余款交给韦元贵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七)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来到其姐王某乙家,从其姐夫石某某处获得王某乙家的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及王某乙的身份证。王顺花将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韦元贵,由韦元贵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王某乙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相关票据提供给韦元贵,韦元贵将票据交给王顺花。2013年10月8日,王顺花在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王某乙住院补偿费29753元,大病补偿费12373元。王顺花给其母亲6000元(已退清),余款交给韦元贵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八)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来到册亨县罗某乙家,以帮其丈夫黄某学报销在黔西南州医院住院费用为由,获得罗某乙家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罗某乙的身份证,后将罗某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韦元贵,由韦元贵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罗某乙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总费用为76361.84元的相关票据提供给韦元贵。2014年12月24日,王顺花携上述证件及票据材料,带罗某乙到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时被工作人员怀疑,未能报销。
(九)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从杨某甲(其使用郑某兰的身份信息)处获取郑某兰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后将郑某兰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郑某兰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费用为49386.28元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王顺花得到上述票据连同郑某兰的证件让潘某某到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时被工作人员怀疑,未能报销。
二、被告人周文州、韦元贵、王顺花诈骗晴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自称中央调查组队长来到晴隆县,在晴隆县街上认识卖米粉的李某甲,称可为李某甲办理贫困补助,获得李某甲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王顺花获得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后交由被告人韦元贵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李某甲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韦元贵,韦元贵将上述票据交给王顺花。2013年10月23日,王顺花在晴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李某甲医疗补助费41,874.40元,后分给了李某甲4360元,李某甲已退615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二)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顺花通过李某甲收集到陈某甲的医疗保险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王顺花将陈某甲的身份信息交由被告人韦元贵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陈某甲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韦元贵,韦元贵将票据交给王顺花。2013年11月11日,王顺花让潘某某到晴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陈某甲住院补助费29919元。后王顺花通过李某甲分给陈某甲3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带被告人王顺花来到其哥李某乙的家,以办理困难户补助为由,获得李某乙家的医疗保险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王顺花将李某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李某乙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4月23日,王顺花让韦某乙戊到晴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李某乙住院补偿费29695元,又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李某乙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费7090.40元。后王顺花通过李某甲分给李某乙6187.50元(已退清),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通过李某甲等人认识梁某甲,以帮其办理补助为由,获得梁某甲的医疗保险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王顺花将梁某甲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梁某甲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王顺花让潘某某到晴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梁某甲医疗保险费39862.20元。后王顺花分给梁某甲3217.50元(已退清),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五)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以办理贫困补助为由,获得杨某甲乙家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王顺花将杨某甲乙的身份信息提供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杨某甲乙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9月5日,王顺花到晴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杨某甲乙的医疗补助费28529元,同月17日到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赔付款5749元。后王顺花分给杨某甲乙102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来到睛隆县,以帮田某甲办理养老保险、医保为由,获得田某甲之子杨某甲富家的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杨某甲富的身份证。王顺花将杨某甲富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杨某甲富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1月13日,王顺花来到晴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杨某甲富医疗补助费26,689.40元,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赔付费4473元。后分给田某甲5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三、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诈骗兴仁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在安龙县认识韦某乙己,称其是新闻记者可以帮助贫困户,并让韦某乙己帮忙收集贫困户的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身份证等证件。后韦某乙己将其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与其收集的其他村民的证件交给王顺花。王顺花获取韦某乙己身份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韦某乙己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0月22日,王顺花到兴仁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韦某乙己医疗补助费35394元。后王顺花分给韦某乙己55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某从韦某乙己处得知被告人王顺花能办理贫困补助,便将自己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等交给韦某乙己,韦某乙己转给王顺花。王顺花后将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周某某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1月25日,王顺花在兴仁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周某某医疗补助费51659元。后分给周某某55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四、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龙某海诈骗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冬月一天,被告人龙某海从陆某平得知被告人王顺花能办理贫困补助,后跟陆某平要得王顺花的手机号码。2014年3月左右,龙某海联系王顺花希望能帮其办理贫困补助,并将其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交给王顺花。后王顺花安排龙某海帮忙收集村民的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身份证,并给予一定的报酬。王顺花将龙某海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龙某海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1月20日,王顺花从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龙某海医疗补助费43932.55元;同年12月17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补助款10233元。后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海以帮忙申请贫困补助为由,帮助被告人王顺花收集到望谟县彭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王顺花将彭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彭某某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6月16日,王顺花从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彭某某医疗补助费31149.48元;同月25日,王顺花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赔付金8374.76元。同月17日王顺花通过龙某海分给彭某某5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三)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海以帮忙办理补助为由,帮助被告人王顺花收集到望谟县唐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王顺花将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唐某某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材料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9月4日,王顺花从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唐某某医疗补助费44704.16元,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赔付金8980元,后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四)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海来到望谟县岑某某家,以帮助办理贫困补助为由,获得岑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后提供给被告人王顺花,王顺花将岑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岑某某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7月8日,王顺花从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岑某某医疗补助费30274.48元,同月11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赔付金8435.26元,后通过龙某海分给岑某某5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五)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海以帮助申请贫困补助为由,帮助被告人王顺花收集到本村村民龙某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王顺花将龙某明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龙某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8月19日,王顺花从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龙某明医疗补助款44890.58元,同年9月3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赔付金2319.82元,后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六)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海以帮忙办理贫困补助为由,帮助被告人王顺花收集到郑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证件。王顺花将郑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郑某某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材料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9月29日,王顺花从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郑某某的医疗补助费39193.02元,后通过龙某海分给郑某某5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王顺花分给龙某海共计21000元。
五、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诈骗安龙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在安龙县遇到陈某乙,称可以帮其办理危房困难补助,获得陈某乙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王顺花将陈某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陈某乙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7月25日,王顺花与陈某乙在安龙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陈某乙医疗保险费34710元,同年8月13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赔付金4715.62元。后王顺花分给陈某乙10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在安龙县遇到张某乙甲,以帮其办理住房补助为由,获得张某乙甲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王顺花将张某乙甲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张某乙甲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2月3日王顺花从安龙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张某乙甲医疗保险费45817元,同月25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大病补助6765元,后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三)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在安龙县遇到杨某甲丙,以帮其申请困难补助为由,获得杨某甲丙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王顺花将杨某甲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杨某甲丙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6月13日,王顺花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大病补助费15818.31元,同月17日从安龙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医疗保险费40345元。后分给杨某甲丙14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通过韦某乙庚获得韦某乙辛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王顺花将韦某乙辛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韦某乙辛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0月17日,王顺花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报得韦某乙辛大病补助4590元,同月23日从安龙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得医疗保险费45817元。后分给韦某乙辛5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六、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诈骗罗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与王某丙等人来到农某甲家,以帮助办理危房改造款为由,获得农某甲家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王顺花将农某甲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农某甲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9月18日,王顺花从罗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得农某甲合医补助款25382元。后王顺花分给农某甲55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乘坐王某丙的面包车来到罗旬县农某乙家,以帮助申请修房款为由,获取到农某乙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王顺花将农某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农某甲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0月17日,王顺花从罗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得农某乙合医补偿款20178元。后王顺花分给农某乙59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顺花让其驾驶员韦某乙等人到罗甸县蒙某得家,以帮助办理修房子补助为由,获得蒙某得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保险证件。后王顺花将蒙某得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文州,周文州将伪造好的蒙某得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提供给王顺花。2014年11月11日王顺花从罗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得蒙某得医疗补偿款25705元。后王顺花分给蒙某得7000元,余款与周文州共同分赃。
被告人王顺花将所得赃款分给潘某某3100元、潘某贤1000元、韦某乙戊500元、侬某甲4500元、王某丙1600元、韦某乙3900元、黄某珍1080元、杨某甲2000元、王某连1000元、陈某丙2000元、毛某乙1000元、罗某丙1000元,共22680元,已全部退清。
案发后被告人王顺花已退还赃款162575元,被告人周文州已退还赃款11200元。
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领回被诈骗医保款238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顺花、韦元贵、龙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人身份证及医保信息、银行卡、存折、手机、轿车、警服、印章、王顺花等人工作证、医疗卡、涉案费用票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单、现金缴款单、周文州伪造涉案人在工厂生病到医院住院的证明、社保局说明,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周文州信函、协查函、珠海市人民医院证明、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复函、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信息、韵达快递单、支票存根、收条、收据、审核表、保险医疗赔付详情、大病政策执行情况统计明细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证明、辨认笔录、生效判决书,证人韦某乙甲、毛某甲、韦某乙丙、陆某某、黄某某、罗某甲、韦某乙丁、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罗某乙、杨某甲、苏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乙丙、陈某甲、李某乙、梁某甲、张某乙丁、杨某甲乙、田某甲、吴某某、韦某乙己、周某某、田某乙、秦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岑某某、龙某某、郑某某、韦某乙壬、陈某乙、张某乙甲、杨某甲丙、韦某乙辛、韦某乙庚、农某甲、农某乙、班某某、潘某某、韦某乙戊、梁某乙、张某乙戊、韦某乙、侬某乙、王某丙、毛某乙、侬某甲、罗某丙、陈某丙、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韦元贵、龙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虚假医药费报销凭证的手段,骗取农村医疗保险补偿费用,其中周文州诈骗金额为1122939.04元,王顺花诈骗金额为1024590.04元,数额特别巨大;韦元贵诈骗金额为253119元,龙某海诈骗数额为272487.11元,数额巨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韦元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按主犯论处;被告人龙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周文州诈骗1136525.94元,王顺花诈骗1024529.94元的数额,系公诉机关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被告人周文州的诈骗数额应为1122939.04元,王顺花的诈骗数额应为1024590.04元。对于潘某某等12人所退缴的赃款共22680元,因该款系本案赃款,可作为上列被告人所退赃款。上列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案发后已退缴部分赃款,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元贵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尚有253119元的诈骗犯罪事实未受到处罚,应依照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处罚。对被告人周文州辩护人所提周文州自愿当庭认罪,已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顺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 27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韦元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加上原判刑期三年零七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龙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文州、王顺花、韦元贵、龙某海非法所得赃款共884179.04 元,责令退还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87544.17元,安龙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166689元,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40915元,睛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196568.60元,兴仁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87053元,罗旬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71265元,望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34144.27元。
六、作案工具: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银行卡25张,存折1本,手机5部,警服3套,印章7枚,工作证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梁朝正
审判员 陆文锋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谭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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