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节,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节、陈某、罗某某、孔某某、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节、陈某均从事私家车非法营运。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节、陈某在贵阳市三桥处拉客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唐某节的姑爹欧某军(在逃)见状便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花都大道处斗殴。当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节邀约被告人罗某某,欧某军邀约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砖头等凶器至斗殴地点,与携带刀具的被告人陈某及其邀约的刘某兵(在逃)等四五人欲进行械斗时,被在场的朱某某劝阻。劝阻过程中,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遂逃离现场。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节、陈某不服。唐某节以“属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陈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唐某节的辩护人以“唐某节属犯罪未遂,且系乙肝患者和具有肢体残疾,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节、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孔某某、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节、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孔某某、侯某某,唐某节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节及其辩护人所提“属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属犯罪未遂和上诉人唐某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在贵阳因琐事与唐某节、欧某军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邀约到黔西聚众斗殴,双方均邀约聚众斗殴人员,持械赶到约定地点,因被他人劝阻和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双方遂逃离现场的事实有在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查获刀具的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属犯罪未遂和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节、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孔某某、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五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节、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孔某某、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