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明星。201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明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王明星二人商量盗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从望谟县行至册亨县县城,沿途多次实施盗窃。
1、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望谟县油迈乡上油迈村巧降组瑶乡活鱼饭庄门前处,王明星将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北京途胜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途胜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
2、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郎祥村公路边陆德芬家门前大坝,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后从窗口进入到车内,将车内1条贵烟,2包玉溪香烟,3包中华香烟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途观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980元;1条贵烟260元;2包玉溪香烟价值46元,3包中华香烟150元。
3、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防疫站对面,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覃明新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吉利帝豪轿车左后车侧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后林某某又将张恒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起亚智跑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林某某又进入到册亨县环城路公路管理段院坝内,将向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将车内2包香烟盗走。后又将贵州通力达有限公司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的田野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利帝豪轿车左后车侧窗玻璃价值320元;起亚智跑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240元;丰田凯美瑞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田野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430元。
4、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大道册欣商城对面公路边,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高明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车辆的警报器发出响声,林某某便离开该车于王明星汇合。
5、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廉租房旁公路边,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陈江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长城牌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将刘蕾放在该车上的一台微星U123H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城牌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540元,微星U123H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1152元
6、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一组,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云GQ213的尼桑逍客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将车内现金10000元,1件衣服,2条裤子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逍客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460元。
7、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金太阳幼儿园旁院坝停车场内,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本田越野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到车内,将车内2瓶习酒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含贴膜)价值1000元;金质习酒2瓶价值460元。
8、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计生局门前,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北京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后又将岑某某停放在附近中央花园销售中心门口的一辆号牌为×××的江铃牌越野车左前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江铃牌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左前侧车窗玻璃800元。
9、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中央花园桥上,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后又将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蒙迪欧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迪欧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600元;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
10、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册亨县者楼镇布依广场西侧,将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本田牌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将车内1个充电宝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牌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充电宝价值104.4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二人没有商量盗窃,只骑摩托车带林某某,没有参与撬车窗等为由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王明星二人商量盗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从望谟县行至册亨县县城,沿途多次实施盗窃。
一、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望谟县油迈乡上油迈村巧降组瑶乡活鱼饭庄门前处,王明星将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北京途胜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途胜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现场位置位于望谟县油迈乡上油迈村巧降组公路边。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置位于望谟县油迈乡上油迈村巧降组瑶乡活鱼饭庄门前,中心现场一辆车辆号牌为×××银灰色越野车,该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碎,碎片散落在车内及地面,车内物品凌乱,有明显翻动痕迹。其余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
(三)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北京途胜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证明,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4月8日早上7时许,我老婆发现我家车(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右后车窗玻璃不见了,地上有些散落的玻璃渣子。于是我老婆就叫我去看,发现车里的东西被翻得很乱,但车内没有物品被盗。凌晨四点我听到狗叫的声音,但我没有在意。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2015年4月7日,我和王明星商量好盗窃后就骑摩托车从望谟县的宾馆出来,王明星在街上买了一把平口的螺丝刀,之后王明星就骑车带着我到处寻找目标,骑了很多山路后过了一座桥,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王明星就拿着螺丝刀去撬车窗,后他说负责接应我,我就从窗户爬进去偷东西,但是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我就出来我们就接着骑车往前走了。
(2)王明星供述:林某某来找我和他去打工,在2015年4月7日,林某某叫我骑摩托车载他出来转转找钱,我不知道他说的找钱是偷东西呢还是去赌钱。到了晚上20时许,我们骑车到老车站附近,林某某拿了30元钱叫我去路边的五金店买螺丝刀,我就买了两把。到了21时许,我们就骑车往册亨县方向来了。在经过岩架大桥大约十米左右,林某某就叫我停车,后又叫我去看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车内是否有人,如果没有的话就把车玻璃整开来看看,我去看没有人后我就在路边捡石头敲了几下玻璃,但是还没有砸碎,林某某就走过来用螺丝刀撬开后从窗口钻进去,我就在摩托车处等他,过了十分钟林某某说没有拿得东西。
二、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郎祥村公路边陆德芬家门前大坝,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后从窗口进入到车内,将车内1条贵烟,2包玉溪香烟,3包中华香烟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途观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980元;1条贵烟260元;2包玉溪香烟价值46元,3包中华香烟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郎祥村公路边。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郎祥村公路边陆德芬家门前大坝,号牌×××黑色大众越野车左侧后车窗玻璃被砸碎。
(三)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大众途观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980元。1条贵烟260元,一包中华50元,3包,共计150元;一包玉溪23元,2包共计46元。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证明,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4月7日晚上我把车(大众越野,车牌×××)停在册亨县者楼镇郎样村老陆家门口,早上7点钟发现车被砸了一扇门(造成约一千多元损失),车内一本驾驶证(我儿子张果的驾驶证)、一条贵烟、四包中华、三包玉溪、大概100多零钱被盗走。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在盗窃了第一辆车后我们继续往前走,走了十多分钟,看见一辆黑色的越野车,王明星就骑车在附近等我,我拿着螺丝刀去撬车窗,撬开之后我就直接爬进去偷东西,在副驾驶前的盒子里偷得一整条硬装遵义香烟,两包软装的玉溪,三包中华后我就出来了,零包我揣在身上,整条的给王明星放在摩托车上,我们又继续骑车往前走。
(2)王明星供述:盗窃了第一桩后,我们继续骑车走了20分钟,有两辆车停在路边,我们骑车超过100米,后林某某叫我停车,他自己走回去的,我看到他先去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的内侧,后我听到玻璃的声音,后我又看到林某某走到旁边的黑色轿车的内侧,听到玻璃声音后十多分钟,就回来了,然后说什么也没有得。
三、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防疫站对面,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覃明新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吉利帝豪轿车左后车侧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后林某某又将张恒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起亚智跑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林某某又进入到册亨县环城路公路管理段院坝内,将向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将车内2包香烟盗走。后又将贵州通力达有限公司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的田野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利帝豪轿车左后车侧窗玻璃价值320元;起亚智跑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240元;丰田凯美瑞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田野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1)撬开一辆吉利帝豪轿车的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公路养护站门前;(2)撬开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的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公路养护站门前;(3)撬开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公路养护站内;(4)撬开一辆田野牌越野车的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公路养护站内。
(二)修车发票:载明×××的材料费共240元。×××,修理左后门玻璃共32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1)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防疫站对面,车辆停放于计生办门前旁边,×××与×××辆车停放约50米,车窗玻璃被损坏。(2)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环城路公路管理段院坝内,×××丰田牌轿车左侧后窗玻璃被砸,×××车右侧后窗玻璃被砸。
(四)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1)覃明新的吉利帝豪左后车侧窗玻璃价值320元。(2)张恒的起亚智跑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240元。(3)丰田凯美瑞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4)田野牌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430元。
(五)被害人陈述
(1)覃明新陈述::2015年4月6日21时许,我将自家的轿车(帝豪牌小轿车,×××,)停放在者楼镇防疫站对面,到了2015年4月9日11时许,我准备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辆后排的挡风玻璃被人砸碎了,里面有被人翻动的痕迹,但是没有物品被盗,车窗损失在300余元。
(2)张恒陈述:2015年4月7日12时30分,我将我的车(棕色起亚牌越野车,×××)停放在者楼镇环城路计生办门前,后到9日14时许发现车辆的右后窗玻璃被砸坏,该车系2012年5月份购买,车窗损失在300元左右。
(3)向军陈述:2015年4月7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把车子(丰田牌小型轿车,黑色,车牌×××,)停在我们单位(册亨公路管理段)的大院里面,第二天发现车门左后侧的玻璃被砸烂,车内两包遵义牌香烟被盗。
(4)周永家陈述:2015年4月6日大约20时至21的时间段,我将我们单位(贵州通力达有限公司)的车(×××)停放在册亨县养护段小区,今天发现车子后门玻璃被他人砸碎,还有一辆养护段车辆的车门也被砸了。车内被翻了一遍,但车上没有什么有价值的东西,所以没有被盗任何东西。修车花费了43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我在一个坡道的时候看到路边车多,王明星就骑车在路边等我,我先去撬了一辆棕色的皮卡车,爬进去后没有偷得值钱的物品就出来了,出来后在旁边撬了一辆灰色的越野车,也是没有值钱的。我就到院里去了。我先撬了一辆银白色的越野车,撬的是右后侧的玻璃,在中间的储物盒里面偷得10多元,都是1元面值的,还有一个白色的充电宝,之后又在距离几米的地方撬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撬的是左后侧的玻璃,我在副驾驶的前面储物盒里面偷得6包贵烟,我就出来了,后把东西交给了王明星,我们就接着骑车往城里面走了。
(2)王明星供述:我们在一个坡道的地方,林某某就下车去,我在摩托车上等,我只看到他偷了一部车,其他的我不知道。
四、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大道册欣商城对面公路边,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高明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车辆的警报器发出响声,林某某便离开该车于王明星汇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大道册欣商城门前公路上。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纳福大道册欣商城对面公路边,中心现场系路边一辆黑色凯美瑞,×××,该车右后车窗边被砸一处裂缝,其长约40厘米,最宽处为4厘米。
(三)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丰田凯美瑞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
(四)证人证言
朱幺妹证言:2015年4月7日18时许,我朋友高明建把他的车(凯美瑞,×××)停放在册欣商城对面,到了2015年4月8日零点20分左右,他的轿车遥控发出警报,我们就到阳台上看,看见有一个人在车的旁边,我下去后人就走了,车子的玻璃被砸坏了,门框也被刮花了,损失大概在6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我们就到城边的一条大道,我先选择了一辆白色的途观车,撬的是左后侧的车窗,我爬进去后得了一件黑色的风衣就出来了,后又距离十多米远的地方撬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我刚把车窗撬破,车的警报就响了,我就跑到前面和王明星汇合了。
(2)王明星供述:在纳福大道的一个地方,林某某还偷得一件黑色的风衣,我就穿着了,后来被我丢了。
五、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廉租房旁公路边,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陈江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长城牌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将刘蕾放在该车上的一台微星U123H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城牌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540元,微星U123H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1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廉租房旁公路边。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廉租房旁公路边,报案人报案时已将车开离现场并已修好,对该地段进行勘验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
(三)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长城牌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540元;微星U123H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1152元。
(四)被害人陈述
(1)陈江斌陈述:2015年4月7日18时许,我将公司的车(白色长城哈佛牌越野车,×××)停放在册亨县第三中学,到了次日8时许,去开车的时候发现左后窗玻璃被撬脱落在车子的后座上,被盗了一部白色的3G上网本。
(2)刘蕾陈述:我将我的电脑长期放在公司的车上,这个是当时是移动公司统一配发给我们个人使用的,购买价为2880元,是一部小型笔记本电脑,正面为白色,底部为黑色,品牌是微星U123H,后来听我们公司驾驶员陈江斌说4月份的时候车被撬过,可能是那个时候丢的。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在偷得1万元钱后,我和王明星又从大道往一个上坡处撬了一台白色的越野车,撬开玻璃后我偷得一台白色的笔记本。
(2)王明星供述:林某某来找我的时候带有一黄一黑的背包,背包里面有三瓶茅台酒,还有一台黑色的笔记本。我们进城后,因为不认识路,就到处乱逛,林某某就叫我停车后等他,我不知道我停的地方叫什么,之后林某某就自己走路离开了,大约半小时后他才回来,手里拿有一条硬遵义香烟和几包零散的磨砂黄果树,我就载着他往安龙方向走了。在纳福大道的一个地方,林某某还偷得一件黑色的风衣,我就穿着了,后来被我丢了。
六、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一组,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尼桑逍客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将车内现金10000元,1件衣服,2条裤子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逍客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一组。
(二)车辆修理发票:GQ2130,维修费为46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一组陈某某楼下,中心位置为陈某某的车内,左后侧车窗两部有被撬痕迹,长度为3CM,地面有少量玻璃,后排被撬下一块玻璃,经被害人称现金装在前排两个位置中间盒子里面被盗,衣服在尾箱被盗,其余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
(四)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尼桑逍客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460元。
(五)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是在云南做生意的,昨天(4月7日)下午我在云南结得一万元钱回册亨,晚上10点左右我将我的车(尼桑逍客,车牌号×××,车身银白色)停放在楼下后就回家了。今天早上7时许我起床下楼打开右侧车门拿衣服,发现车内有很多碎玻璃,后面经过查看才发现左后车门玻璃被撬碎了,我放在前排车座中间储物盒内的10000元现金被盗了,都是面值一百的,是扎好的,里面还有部分零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车座后排被盗三件短袖和三条牛仔短裤,总价值约200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后来我们在一栋居民楼下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我就拿了螺丝刀撬车窗进去后在前排中间偷得10000元的现金,钱是扎好的,有一些零钱,在车后座偷得两条牛仔短裤和一件短袖上衣。
(2)王明星供述:我们又继续走了一段时间,林某某叫我停车,他自己往回走,我不知道他走去哪里,而且也没有听到玻璃的声音,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林某某回来的时候手里提了红色的塑料袋,袋子中装有纸张和小本子,我看纸是空白的,小本子是记一些号码,林某某就把它扔了。
七、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金太阳幼儿园旁院坝停车场内,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本田越野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到车内,将车内2瓶习酒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含贴膜)价值1000元;金质习酒2瓶价值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金太阳幼儿园旁院坝内。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金太阳幼儿园旁院坝停车场内,白色本田C-RV,车牌EA9426左后车窗玻璃被砸并全部脱落,车内遗留被砸烂的玻璃。
(三)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本田CRV左后侧车窗玻璃(含贴膜)价值1000元;金质习酒1瓶230元,共2瓶,价值460元。
(四)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4月6日我驾驶我们单位(审计局)的车(白色本田C-RV,车牌EA9426)办公回来后将车停放在金太阳幼儿园旁边的院坝内,4月7日全天没有使用该车辆,4月8日下午4点钟左右,派出所打电话到我们办公室说我们单位的车辆车窗被砸了,叫我们去看一下。经查看发现车辆左后侧玻璃被砸碎,副驾驶座前面的储存盒内的8包中华香烟被盗,尾箱内的3瓶金质习酒被盗。软装中华香烟单价为70元,习酒单价为230元。后来保险公司来定损,支付了900元给修理厂,后又花了100元去贴膜。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我们在城里转了会儿后,来到一个幼儿园旁边的停车场,我先撬了一辆银灰色的轿车,撬的是右后侧的车窗玻璃,在车内没有得到值钱的东西,我爬出来之后又撬了旁边的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撬的也是右后侧的车窗,我爬进去没有发现有值钱的东西,我在后座侧翻的时候看见尾箱里面有两瓶习酒,我就拿了两瓶习酒出来。
(2)王明星供述:我们又再次返回县城里,逛了一段时间,林某某叫我停车等他,我不知道他去了哪里,过了30分钟左右,林某某回来,手里提着两瓶金色包装的习酒,他就说只得这两瓶习酒。
八、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计生局门前,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北京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后又将岑某某停放在附近中央花园销售中心门口的一辆号牌为×××的江铃牌越野车左前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江铃牌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左前侧车窗玻璃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1)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妇幼保健院门口院坝内。(2)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中央花园营销中心旁空地。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1)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计生局门前,一辆白色×××北京陆霸越野车车窗被砸,内有明显翻动痕迹。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2)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中央花园销售中心门口,一辆×××黑色江铃奴胜越野车被砸,该车辆左后侧车窗玻璃被撬,玻璃碎落于地面上,车内有明显翻动的痕迹。
(三)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1)北京牌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2)江铃奴胜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左前侧车窗玻璃8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昨天晚上,我们单位(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驾驶员把车子(北京越野陆霸车,白色,车牌×××)停在单位党校办公室楼脚,今天早上8时许发现右后车窗被砸坏了,里面倒是没有什么东西被盗。
(2)被害人岑某某陈述: 2015年4月6日15时左右,我把我的车子(江铃越野车,黑色,车牌×××)停放在中央花园营销中心门口处,直到2015年4月8日20时左右,我准备去看车子,发现车子左边后窗子被砸破,左前面的车窗玻璃也被砸坏成裂线,打开车门进去看我车里面的东西被翻遍了,清点了也没发现什么物品丢失,就是两个窗子都被砸了,损失在3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在桥上附近没有多远的地方撬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撬的是左后侧的车窗,我爬进去之后在车上得了6包甲天下的香烟,和6包软装的云烟,之后我就出来了。走了几步又撬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也是撬的左后侧车窗,爬进去后没有发现有价值的东西就出来了。
(2)王明星供述:林某某来找我的时候带有一黄一黑的背包,背包里面有三瓶茅台酒,还有一台黑色的笔记本。我们进城后,因为不认识路,就到处乱逛,林某某就叫我停车后等他,我不知道我停的地方叫什么,之后林某某就自己走路离开了,大约半小时后他才回来,手里拿有一条硬遵义香烟和几包零散的磨砂黄果树,我就载着他往安龙方向走了。在纳福大道的一个地方,林某某还偷得一件黑色的风衣,我就穿着了,后来被我丢了。
九、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册亨县者楼镇中央花园桥上,王明星在旁放哨,林某某将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后又将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蒙迪欧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未盗得财物。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迪欧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600元;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二桩现场位置均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中央花园桥上。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1)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中央花园桥上,×××牌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破坏,车门框上有明显撬压痕迹,车内有明显翻动痕迹,其余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2)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中央花园桥上,一部黑色福特牌×××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有明显翻动痕迹。
(三)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1)华泰圣达菲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2)蒙迪欧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600元。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证明,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将我的车(银白色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送到洗车场去洗,钥匙留在洗车场,第二天,洗车场的人和我说车子洗好停在广场对面的桥上了,我去开车时发现我的车左后侧车窗被砸坏了,车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但是没有丢东西。
(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昨天下午三点钟(4月7日)左右我把车(黑色福特轿车,车牌×××)停在中央花园门口的桥上,到今天11点左右我发现左后侧车窗玻璃被人砸坏了,车里面的东西被翻乱,车里面我侄女有个小包被丢在离我车几米远的地方,我的损失在500-600元左右。停在我车边上的另一辆银灰色现代越野车车窗也被砸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我们从妇幼保健院门口沿着河边走,走到一个桥上看见有车,就下去撬车,王明星在路边等我,我先撬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撬的是左后侧的车窗,在前面的储物盒内偷得6包甲天下的香烟和6包软装的云烟,后我就出来了,然后又在桥上撬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撬的是左后窗,我没有偷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出来了。
(2)王明星供述:我们又继续走了一段时间,林某某叫我停车,他自己往回走,我不知道他走去哪里,而且也没有听到玻璃的声音,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林某某回来的时候手里提了红色的塑料袋,袋子中装有纸张和小本子,我看纸是空白的,小本子是记一些号码,林某某就把它扔了。
十、林某某、王明星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册亨县者楼镇布依广场西侧,将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的本田牌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林某某进入到车内,将车内1个充电宝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牌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充电宝价值10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林某某辨认,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布依文化广场阿贵山庄门前空地上。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布依广场西侧,号牌×××黑色本田车右侧后车窗玻璃被砸碎。
(二)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本田思域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800元;充电宝价值104.40元。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证明,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四)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4月7日19时许,我把车(黑色本田轿车,车牌EW1756)停放在者楼镇布依广场停车场,直到今天早上6点我起床去看车发现后排副驾驶边玻璃被别人砸坏了,同时盗走车上的减速仪(1390.00元)、一块充电宝(120.00元)、一套碟子8块(300.00元),还用工具砸坏尾箱。车上被砸的玻璃加上被盗走的物品共计损失300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供述:后来我们来到一个广场厕所的旁边撬了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撬的是右后侧车窗,在车内得到一个白色方形的充电宝,后听到有人说话,我就出来叫王明星赶快走了。
(2)王明星供述:我跟着到一个桥上等林某某,没有多久回来他就叫我走了,我们就回望谟了。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林某某生于1993年5月18日;王明星生于某年某月某日。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4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好又来宾馆302号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王明星抓获,并在房间内缴获部分被盗赃物。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载明对王明星持有的10,139.60元,3瓶贵州茅台酒,3瓶贵州习酒,一台白色MSI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清华同方牌移动电源,一个白色羽博牌移动电源,一个白色ROMOSS牌移动电源,一个白色PINENG牌移动电源,一个白带绿达尔优鼠标,一件绿色KUCITYC牌夹克,一件黄色DIYBINNU牌短袖T恤,一件长袖毛线衫,一件银灰色SEMIR96牌夹克,一个棕色手包,一双黑色休闲板鞋,一双作战鞋,两个旅行包,一双白色板鞋,一个黑色钱夹,一个角形装饰品,一把折叠刀,一副铁质弹弓,一个望远镜,二块手表,一顶鸭舌帽,一件黄色棉衣,一件爱登堡夹克,二条牛仔短裤,一件保暖上衣,一件黑色T恤,三条长裤,四包硬中华,一包软中华,一包盛世贵烟,一包黑色福贵,一包通山七匹狼,一包硬遵义,六包印象云烟,五包磨砂黄果树,十包小袋子铁观音茶叶,二个公文包,一个粉紫色移动U盘予以扣押。于2015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将金质习酒二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载明对王明星、林某某持有是一部白色VIVO只能手机(王明星使用,号码为136XXXXXXXX)、一部黑色honor牌智能手机(林某某使用,号码为159XXXXXXXX),一部无电话卡的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台联想牌T500笔记本电脑,一瓶范迪门斯地经典红葡萄酒,一个黑色钱包(内含745元及林某某身份证、两张银行卡),2副BOLON牌墨镜,1副GUCCI牌墨镜,3副无品牌墨镜,7包软遵义香烟(条装,还剩7包),17包硬遵义香烟(一条未开封,一条已开封剩7包),软玉溪2包予以扣押。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一件黄色名登堡棉衣,1件爱登堡夹克,一件长袖毛线衫,1件DIYIBINNU短袖,1件深灰色保暖上衣,1条30号的浅色牛仔裤,1条32好的深色牛仔裤,1双白色板鞋发还给林某某。2015年6月4日,将现金1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8月5日,发还林某某700元。2015年5月20日,将微星U123H牌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刘蕾。
4、前科材料:载明2009年7月19日王明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8月12日二审维持原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明星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砸他人车辆车窗秘密窃取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明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王明星在较短时间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造成多辆车子损坏,其犯罪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明星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王明星提出二人没有商量盗窃,只骑摩托车带林某某,没有参与撬车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二人骑车到册亨县境内后对第一辆车实施盗窃,已形成共同盗窃的故意,且王明星骑车运输赃物,应以共犯论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梁朝正
审判员 陈秀珍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明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