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 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0日由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0日,容留覃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北路廉租房小区的家中,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9日14时许,容留覃某某、刘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北路廉租房小区的家中,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情节恶劣,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0日,容留覃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北路廉租房小区的家中,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9日14时许,容留覃某某、刘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向阳北路廉租房小区的家中,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且容留未成年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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