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商,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光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
诉讼代理人石兴。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光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道真自治县上坝乡“飓风酒吧”消费时,因其朋友冯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矛盾,冯某某与石某某在争执过程中,石某某将冯某某打了一耳光,此时被告人江某某顺手在该酒吧卡座里的茶几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将石某某打伤,后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右侧颞顶部、额部、颜面部及鼻部之伤系钝器所致。其中右侧颞顶部之伤属轻微伤,额部、颜面部及鼻部之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4275.18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75.18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83.18元。他的伤在面部,严重影响美观,他要去医院整容需治疗费用55000元至60000元,要求保留这一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冯某某是他妻子之兄弟,石某某打了冯某某一耳光后,他才出手打的。他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多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他不同意赔偿。请求法庭判处其拘投,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是: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石某某先殴打被告人妻子之兄弟,被告人江某某才出手打的被害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石某某负有过错;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江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多次协商,只是因为被害人要求的金额过高才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道真自治县上坝乡“飓风酒吧”消费时,因其妻子之兄弟冯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矛盾,冯某某与石某某在争执过程中,石某某将冯某某打了一耳光,此时被告人江某某顺手在该酒吧内的茶几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将石某某砸伤,后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右侧颞顶部、额部、颜面部及鼻部之伤系钝器所致。其中右侧颞顶部之伤属轻微伤,额部、颜面部及鼻部之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江某某已给付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
上列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江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那天晚上11点过钟,他们几个人到“飓风酒吧”找冯某某玩耍,去后他看见王伟、唐某某等人,他就与唐某某喝了一杯酒。之后,他看见他妻子之兄弟冯某某被刘某某殴打,当时因酒喝多了,他就顺手在茶几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向石某某打过去,打在石某某的头部,后来他就被张某某拖走了的事实。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晚上10时许,他与王延、黄毅洪、汪耀一起在“飓风酒吧”喝酒,大约两个小时后,他看见朋友唐某某在与他人扯皮,他与王延一起过去看,一个叫冯某某的人在骂王延,他招呼冯某某,冯某某不听,他就打了冯某某一耳光,随后他被江某某用啤酒瓶砸伤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石某某把他打了一耳光,之后,石某某被人用啤酒瓶砸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0日晚上12时许,他与江某某等人一起去“飓风酒吧”玩耍。之后,他看见一个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和冯某某在争吵,一会儿后,那男子打了冯某某一耳光,随后他看见那个男子头上在流血。以及在打架现场他听见有啤酒瓶被砸碎的声音。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那天是他们“飓风酒吧”开业,大约晚上11时,刘某某等人坐在酒吧内东侧墙靠柱子的卡座,冯某某等人就坐在刘某某旁边的一间卡座,不知什么原因,刘某某和冯某某发生了矛盾,他和保安人员把刘某某拖到酒吧门外。他在门外听到酒吧里有打架的声音,他进门后看见一群人往外面跑,石某某脸上到处是血。后来他查看监控录像得知江某某打了石某某的事实。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10时许,他和冯某某等人一起到“飓风酒吧”玩耍,他坐在进门右手边靠DJ台的一个卡座内,石某某等人坐在他们对面的卡座,他去找石某某喝酒时看见冯某某与刘某某在扯皮,于是他回到自己座位处招呼冯某某,石某某跟随他过来,这时,刘某某等人在吼叫,他就去招呼刘某某等人,在招呼刘某某时他身后的人就打起来了,他转身看见石某某脸上在流血,以及石某某、江某某均在打架现场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冯某某妻子。那天晚上,她与冯某某、唐某某一起去“飓风酒吧”玩耍,她在酒吧门口处聊天,大约过了10分钟,她看见刘某某与冯某某在扯皮,她去招呼散后,突然那群人挤到一起,“小天”(石某某)打了冯某某一耳光。之后,她看见一个啤酒瓶子飞到“小天”那边去,“小天”的头上就流血了。以及她认识的在现场的人有唐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0日晚上10时许,他去“飓风酒吧“玩耍,看见唐某某与冯某某一起,他与唐某某打招呼,在打招呼中不知什么原因他与冯某某发生了口角,然后发生了抓扯的情况。
10、调解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1日0时许,江某某与石某某在“飓风酒吧”玩耍时,江某某见石某某殴打冯某某时顺手将一啤酒瓶砸向石某某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飓风酒吧”内卡座的分布情况。
12、“飓风酒吧”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明石某某受伤的原因及过程。
13、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石某某右侧颞顶部、额部、颜面部及鼻部之伤系钝器所致。其中右侧颞顶部之伤属轻微伤,额部、颜面部及鼻部之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14、被告人江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1988年1月23日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和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因治伤花去医疗费用4275.18元的事实。
2、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之辩护人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与查明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之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元章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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