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岑某甲在担任册亨县岩架镇洛凡村坝怀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本组集体资金之便,挪用本组集体资金共计46394.32元用于种植甘蔗、养殖鸭子。2014年8月,坝怀组村民向中共册亨岩架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后中共册亨岩架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册亨县公安局办理,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20日岑某甲的家属为岑某甲退赃46194.32元,诉讼期间岑某甲家属又退赃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册亨县岩架镇委员会证明、册亨县岩架镇洛凡村坝怀组收入情况、岑某甲支出坝怀组集体资金情况、韦某甲向册亨县公安局提供帐本2本、岑某甲存折流水凭证、岑某甲退赃现金缴纳单、册亨县岩架镇人民政府收据、证人罗某甲、王某甲、韦某甲、岑某乙、韦某乙、王某乙、岑某丙、罗某乙、王某丙、梁某某、韦某丙、彭某某、岑某丁、韦某丁、岑某戊、王某丁、王某戊、岑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在担任册亨县某某镇某某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集体资金46394.32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岑某甲已全部退赃,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