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杜某某与邓某甲因双方父母亲的矛盾,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星中学校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与杜某某同行的杨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助杜某某对邓某甲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邓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打伤了邓某甲是事实,他不该讲哥门义气,打伤被害人,对两个家庭都造成了伤害,他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杜某某与邓某甲因双方父母亲的矛盾,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星中学校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与杜某某同行的杨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助杜某某对邓某甲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邓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邓某甲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了9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杜某某与邓某甲在道真县金星中学校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陈君旭、夏浪以及他见状便上前帮助杜某某对邓某甲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他用右手摆拳打到了邓某甲的鼻子上,邓某甲就流血了,他确定邓某甲的鼻子是被他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18时许,陈君旭、杜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金星中学校门口附近对他进行殴打,当时他的鼻子被杨某某用拳头打出血了,其它部位没有外伤,只是有点痛的事实。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他和杨某某、陈君旭以及陈君旭的几个朋友到金星中学喊夏旋一起过生日,邓某甲等人将夏旋围住,致使他们双方发生殴打,以及邓某甲鼻子所受之伤是杨某某他们追打的时候造成的事实。
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他的朋友刘念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打她,他和杨佐宇便到金星中学门口得知是打邓某甲,并看见有四五个人对邓某甲进行殴打,邓某甲鼻子当时被打出血的事实。
6、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
8、被害人邓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辩认出杨某某就是致伤他的那个人的事实。
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和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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