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拉域一路鸿巢商务酒店被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家号牌为×××,帮助他人从云南省石林县境内无证运输10.31吨烟叶到富宁县,次日凌晨2时途经富宁县归朝收费站时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云南省文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烟叶进行价格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103000元。
二、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家号牌为×××,帮助他人从云南省陆良县境内无证运输9.18吨初烤烟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途经贵州省兴义市时雇请王甲帮其开车。24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与王甲驾驶车辆途经汕昆高速册亨段板坝收费站时被册亨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王某某逃离现场。根据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计算,该批烟叶价值412490.44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提出根据《烟草专卖法》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此,王某某单纯的无证运输烟草制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帮助他人从云南省石林县境内无证运输10.31吨烟叶到富宁县,次日凌晨2时途经富宁县归朝收费站时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云南省文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烟叶进行价格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103000元。后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文山州涉案烟叶质量检验点进行检验,查获的烟叶为无使用价值,该烟叶已作没收销毁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21日1时许,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根据群众举报,后在富宁县归朝收费站入口处设卡开展查缉工作,当日2时05分,一辆车牌为×××的奥铃牌轻型货车驶入设卡场地,民警对该车及车上人员进行检查,发现车上装有大量无证初烤烟叶200包,该车驾驶员王某某无法提供该车烟叶的任何合法有效证明和相关运输手续,其行为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非法运输烟叶,当即抓获涉案人员王某某,查获200余包烟叶于当日移交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处理。
2、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对王某某涉嫌无证运输的初烤烟叶209包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将通知书送达王某某,查获现场位于富宁县归朝收费站入口处。
3、王某某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载明×××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王某某。
4、刑事照片:载明王某某驾驶×××装载涉案烟叶209包的事实。
5、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卸货现场勘验记录表:载明2015年4月21日15时10分,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涉嫌烟叶进行抽称烟包平均净重为49.3公斤,总包数209包。
6、安全检查笔录:载明2015年4月28日15时42分,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宁县公安局办案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危禁品,全身未发现有伤痕。
7、王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检查未发现异常。
8、云南省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查获王某某无证运输烟叶一案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02时05分,根据群众举报,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广昆高速路富宁县归朝收费站出口处依法对举报车辆×××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涉嫌无证运输烟叶209包(约10.45吨)。因王某某无法提供运输该车烟叶的任何合法手续,其行为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叶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遂将该车烟叶依法予以查扣,并于当日移送富宁县烟草专卖局立案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依法将查获的该车烟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案调查。2015年4月21日,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209包烟叶委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文山州涉案烟叶质量检验点进行称重及质量检验,并委托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209包(206.19担)烟叶总价值为103000元。该案通过文山州烟草局委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文山州涉案烟叶质量检验点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查获涉案烟叶为无使用价值,目前该案烟叶已按有关程序作没收销毁处理。
9、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载明烤烟类烟叶质量10309.7Kg,检验结论: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5.2%;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数量的54.4%;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40.4%
(二)鉴定意见
文发改价鉴[2015]302号,关于涉案烟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富宁烟草局委托鉴定的206.19担初烤烟叶的价格,经计算,在鉴定基准日,总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103000元,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王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我驾驶×××从广西百色市田阳县拉一车辣椒到云南石林县城菜市场卸货后,12时许,有三个男子对我说他们有烟叶从石林拉到云南富宁县归朝镇收费站出口处附近就会有人来接货,运费1000元,货到付运费,我想也要到广西拉蔬菜,我就同意。后他们说不用我自己开车去装货地点,他们两人和我在馆子吃饭,其中一人开车去装货,并叫我饭后到石林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加油站接车,两小时后他们开我的车到加油站,我就开车往富宁方向,次日2时5分我到富宁县归朝收费站被富宁县公安局查获。在烟草公司卸货时我才知道有209包,运费也没有付给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牌为×××,帮助他人从云南省陆良县境内无证运输9.18吨初烤烟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途经贵州省兴义市时雇请王甲帮其开车。24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与王甲驾驶车辆途经汕昆高速册亨段板坝收费站时被册亨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王某某逃离现场。根据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计算,该批烟叶价值41249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1月3日23时许,广西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现有一名叫王某某的网上在逃人员登记入住百色市右江区拉域一路鸿巢商务酒店,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解放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鸿巢商务酒店,并在该酒店616房间内抓获犯罪嫌疑男子一名。询问得知该男子名字叫王某某,涉嫌参与非法经营案,王某某系2015年10月23日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册亨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册亨县烟草专卖局对王甲涉嫌无证运输的初烤烟叶一辆,数量197担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将通知书送达王甲,查获现场位于汕昆高速板坝收费站。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册亨县公安局扣押王甲持有的车钥匙1串、房门钥匙1串(共8把)、驾驶证1本(含正副页)、王甲身份证1张、金碧卡(一卡通)1张、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涉案烟叶9.18吨(复烤烟叶)、涉案运输烟叶车辆1辆,车牌×××;2015年11月4日,册亨县公安局扣押王某某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1张、手机2部(黑色)均为金立手机。
4、发还清单:载明册亨县公安局发还王甲被扣押的房门钥匙8把、驾驶证1本(正副各一本)、身份证1张、手机1部、云南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碧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
5、过榜单:载明2015年10月24日,册亨县公安局将王甲驾驶×××的涉案烟叶车辆押运到贵州册亨县德隆水泥厂过榜,毛重14.32吨,皮重5.14吨、净重9.18吨。
6、册亨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计算表:载明2015年10月24日,册亨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王甲、王某某非法经营烟叶案,册亨县公安局根据法释[2010]7号、黔高法[2015]36号文件精神,按照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黔烟计[2015]1号文件)和烟叶实际称重结果,计算出该案涉案烟叶价格如下:烟叶毛重14320公斤,皮重5140公斤,净重9180公斤,2014年烤烟平均价格2246.68元/50公斤;烟叶计算价格412490.44元。
7、高速公路发票联:载明2015年10月24日,王甲驾驶拉烟叶车辆途经板坝主线站的事实。
8、册亨县公安局委托书:载明册亨县烟草专卖局,你局2015年10月24日移交册亨县公安局办理的册亨县王甲等人非法经营烟叶一案,对你局随案移交的涉案烟叶197担(总重量9.18吨)及涉案车辆(车牌号×××)一辆,因册亨县公安局无存放保管条件,故特委托你局代为保管,在你局代为保管期间,涉案车辆及涉案烟叶如有被盗或者损坏,一切责任由你局负责,册亨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委托保管期限:2015年10月24日至该案件办结为止。
9、车辆信息:载明福田牌×××车一辆,系王某某所有。
10、称量记录:载明2015年10月24日9时56分,册亨县烟草专卖局在册亨县德隆水泥厂对于2015年10月24日查获当事人王甲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的烟叶进行称量,由册亨县烟草专卖局组织稽查人员刘某斌、孙某贵将当事人王甲的运输车辆及烟叶运至册亨县德隆水泥厂用该厂的地磅对该车烟叶进行称量,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稽查员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王甲运输烟叶的车辆及烟叶总重量为14.32吨,将车上烟叶卸载后对车牌号为×××的运输烟叶车辆进行称重,该运输烟叶车辆重量为5.14吨,该车烟叶重量为9.18吨,称重过程王甲均在现场亲眼所见。
11、刑事照片:载明王某某驾驶×××涉案运输烟叶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载明2015年10月27日,经王甲辨认出5号照片系涉嫌非法经营烟叶的犯罪嫌疑人小凡(王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2日上午,我驾驶×××到云南陆良县准备去拉蔬菜,没有蔬菜我就将车开到陆良县城的一个停车场,后在停车场遇到一个青年男子,他叫我帮他拉一趟烟叶,他说在陆良装货,拉到广西百色服务区,运费是每包烟叶20元,我答应帮他拉。22日晚他就带我到陆良县城一家汽车修理厂门口装烟叶,我将车开到修理厂门口,有几部三轮车拉烟叶来上我的车,当晚装好烟叶后我就连夜把车开到罗平与贵州交界的四轮碑处休息。次日21时许,我继续把车开往百色,途中我打电话给一个叫王甲的朋友,叫他来和我跑这趟车,当晚王甲来到四轮碑处等我,我们就一起往百色方向,24日凌晨许到板坝收费站被查,我趁机悄悄逃离。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王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
2、(2014)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根据《烟草专卖法》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此,王某某单纯的无证运输烟草制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且本案被查扣的烟叶总价值515490.44元 ,已达到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应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扰乱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贪图运费,为烟贩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叶,应当按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受货主雇请运输烟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天,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涉案查获的烟叶9.18吨(暂存于册亨县客运站内),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暂停放于册亨县客运站内)、手机二部、车辆钥匙一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正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古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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