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释放并被册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定来到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加油站处,以550元向韦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后罗某定回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迎客宾馆401房间内,将购买的1克海洛因掺入脑复康分散成16个零包,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并于当日、次日多次卖给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得币800元。同月13日下午,罗某定再次来到安龙县兴隆镇加油站处,以1100元向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后罗某定回到册亨县迎客宾馆401房间内,将购买的2克海洛因掺入脑复康分散成22个零包,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并于次日凌晨卖给陆某某2个零包,得币100元。同月14日9时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迎客宾馆401房间将罗某定当场抓获,并在电视柜上首饰盒内查获毒品麻古(冰毒片剂)疑似零包1个(0.09克),在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零包22个(1.45克)。
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首饰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定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45克的事实无异议,以所卖毒品得人民币共700元,且麻古0.09克是买来自己吸食的等为由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定来到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加油站处,以550元向韦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后罗某定回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迎客宾馆401房间内,将购买的1克海洛因掺入脑复康分散成多个零包,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并于当日、次日多次卖给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得币600元。同月13日下午,罗某定再次来到安龙县兴隆镇加油站处,以1100元向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后罗某定回到册亨县迎客宾馆401房间内,将购买的2克海洛因掺入脑复康分散成22个零包,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并于次日凌晨卖给陆某某2个零包,得币100元。同月14日9时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迎客宾馆401房间将罗某定当场抓获,并在电视柜上首饰盒内查获毒品麻古0.09克,在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5克,收缴赃款332元,手机二部。
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首饰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罗某定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5月14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册亨迎客宾馆”401房间将罗某定抓获。
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载明罗某定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10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贩卖少量毒品,于2010年4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4、扣押笔录:载明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对罗某定房间内查获的毒品麻古0.09克,毒品海洛因1.45克,赃款332元,二部手机予以扣押。
6、毒品称重记录:载明对罗某定被抓获时所持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是1.45克;所持的麻古(冰毒片剂)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是0.09克。
7、毒品取样记录:载明从罗某定迎客宾馆401房间内查获的红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2颗用剪刀剪开后混在一起,将编号为01号,并对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提取,从中随机提取0.12克;编号为01号样品送检。将在罗某定所住迎客宾馆401房间内查获外用白色小药瓶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冰毒片剂)可疑物编为02号样品,整颗提取,作为材料送检。
8、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册亨县公安局查获罗某定贩毒案海洛因1.45克。
9、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检材记录、尿液检测告知:载明对罗某定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并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10、通话记录清单:载明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2015年4-5月通话记录;开户信息及2015年3-4月通话记录;开户信息及2015年4-5月通话清单情况。
11、罗某定手机通讯录、罗某定手机短信记录:载明罗某定所持手机通讯录及短信记录情况。
12、光盘6张: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询问等均制作同步同音录像。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5月14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将罗某定抓获后,立即开展现场勘验工作,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迎客宾馆4楼401房间。经现场仔细勘验检查,发现迎客宾馆4楼401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白色小药瓶装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2颗净重1.45克,电视柜上首饰盒内有一白色塑料袋装有麻古(冰毒片剂)可疑物1颗净重0.09克。
(三)鉴定意见:载明(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157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从罗某定处查获的1号毒品嫌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毒品嫌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潘某秀证言: 2015年4月27日下午罗某定到我家宾馆开房,用 “王告”的身份证登记,住401房,没有退房,不知道他具体是做什么生意。
2、潘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和罗某定购买的,每次购买都是先用公用电话打给罗某定,说我在大桥处等,他就拿毒品海洛因零包送来。已记不清楚和罗某定购买过多少次毒品了,最近几个月我都是和他买的,每次买一个零包,每个50元。最后一次和罗某定买毒品是2015年5月14日凌晨1点钟这样,在册亨县城上面大桥那里。
3、陆某某证言:我和罗某定一共买了三次毒品,2015年5月13日早上在老车站买了两颗毒品海洛因,付100元;2015年5月13日晚上8点在老车站东方医院旁边买了两颗毒品海洛因,付100元;2015年5月14日凌晨4点钟左右到他房间(迎客宾馆401)又买了两颗毒品海洛因,付100元。
4、周某某证言:2015年5月12日二十时,我去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册亨迎客宾馆401房间和罗某定买两颗毒品海洛因,付100元钱给他。
(五)被告人罗某定供述:2015年5月15日15时许我先用电话联系好在安龙贩卖毒品的韦某某,我问他海洛因多少钱一克,他说每克550元,讲好价后我就从册亨坐客车上去到安龙县兴隆镇加油站,我叫他拿毒品出来一起到包谷地里去验货,试后觉得质量不错,就付了韦某某550元钱买了一克,回册亨后,把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兑上脑复康药片,打包成14颗,拿卖给吸毒人员,卖给潘某某2次,每次都是1颗,每颗50元,第一次在册亨县大桥头旁边的篷子里,第二次在册亨县老车站路口的一个转角处,时间都是2015年5月12、13日这两天。卖给陆某某4次,每次卖1颗,每颗50元,2015年5月13日早上8、9点钟在册亨县老车站后面的半坡上,鸿顺旅社旁边的一颗榕树下卖了2颗;第二次是当天晚上8点左右在册亨县顺城路东方医院旁边卖了2颗,并告诉她我住迎客宾馆401房间。2015年5月12日晚上,周某某知道我住在迎客宾馆401房间,她来跟我买了2颗毒品海洛因,每颗50元。我2015年5月13日卖了4颗毒品海洛因给一个贵阳人,外号叫“老三”具体名字我不知道。2015年5月13日15时许,我再次和韦某某电话联系后,从册亨直接坐客车到兴隆加油站以550元一克的价格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拿回册亨加上脑复康打包成22颗,还剩一部分我留下来自己吃就没有打包,2015年5月14日凌晨3、4点钟陆某某到我住的册亨迎客宾馆401房间买了2颗毒品海洛因,付100元给我,到10时在此被抓,没有卖出去的毒品被当场没收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45克,麻古(冰毒片剂)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定辩称麻古0.09克是买来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毒品案件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个月零5天,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暂扣于册亨县公安局的赃款332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定违法所得人民币36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陆文锋
审判员 陈秀珍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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