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1954 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 ,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 年3月2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 年3 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隆兴镇爱国村新华组田脑壳湾(小地名)的耕地里燃烧杂草,在杂草未燃尽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便回家了。当日17时许,未燃尽的杂草引发山林起火,经县森防办和隆兴镇政府组织扑救,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火扑灭。经道真自治县林业局鉴定,该火灾造成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94.7亩,经济损失共计161930元。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94.7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是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万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邓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万某乙、耿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涉案汽体打火机一个;被告人张某甲提交了协议,受损农户名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94.7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失火所烧灌木林地补植补造,林地使用权人也自愿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放弃赔偿,本院认定其情节较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张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汽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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