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斌,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祥发,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安县。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厉某甲(曾用名厉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搭石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2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瓦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2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刘磊磊、张某甲、厉某甲、马某某、瓦某某、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田斌、赵祥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田斌、赵祥发,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超、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卜忠政、被告人厉某甲、马某某、瓦某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又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5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人刘磊磊脱逃,本院裁定对刘磊磊中止审理,对其余被告人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普安县青山镇王家屋基与田斌发生口角后,便邀约刘磊磊、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50分许至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罗兴朝餐馆处,李某甲、张某甲、刘磊磊、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持砍刀、钢管冲进餐馆内将罗兴朝、赵祥发、田斌三人砍伤后,李某甲将餐馆玻璃门、电视机等物砸坏。经鉴定,罗兴朝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田斌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赵祥发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磊磊、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磊磊、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赔偿医疗费10900元,住院生活费4500元,误工费、小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拿走的遵义牌香烟七包合计价为245元,被损坏的铝合金门1900元,铝合金碗柜1台810元,饭桌一张210元,床被一套430元,电视机、电风扇、电视柜、饮水机、沙发、音响等150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3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斌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磊磊、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赔偿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小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10元,合计人民币337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祥发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磊磊、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赔偿医疗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小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60元,摩托车修理费910元,合计人民币2827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其提出,只要被害人提出证据,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超提出“李某甲系自首,引发本案是三被害人,李某甲作用次于彭某某、刘磊磊,建议在一年零二个月对其判处刑罚。罗兴朝实际产生的医疗发票为6744.5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住院多少天,其住院费、误工费无法计算。损害的物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田斌的医疗发票只有一张,其金额为125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赵祥发只住院三天,只能按三天计算”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与李某甲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卜忠政提出:“被害人的损失,能够有证据支撑的不超过10000元,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三千元,建议对张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厉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与李某甲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张某甲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瓦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李某甲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李某甲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普安县青山镇王家屋基与田斌发生口角后,便邀约刘磊磊(刘磊磊在逃,对其中止审理)、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于第二日凌晨1时50分许至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罗兴朝餐馆处,李某甲、张某甲、刘磊磊、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持砍刀、钢管冲进餐馆内将罗兴朝、赵祥发砍伤,田斌见状就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摔伤。李某甲将餐馆玻璃门、电视机等物砸坏。经鉴定,罗兴朝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田斌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赵祥发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厉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瓦某某、肖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投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刘磊磊、马某某、厉某甲、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2月1日对马某某、刘磊磊、厉某甲、张某甲变更强制措施后于当日释放。2016年1月4日马某某、厉某甲、张某甲被执行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3000元。2014年12月4日张某甲的家属又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11月17日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罗兴朝、田斌、赵祥发达成和解协议,罗兴朝、田斌、赵祥发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罗兴朝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 ,其医疗费为6044.5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被害人田斌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其医疗费为125元;被害人赵祥发于同日到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其医疗费为789.09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砍刀三把,钢管两棵。证明作案工具的形状和特征。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经过。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甲作案时所持的砍刀、刘磊磊作案时所持的砍刀、张某甲所持的钢管、彭某某作案时所持的砍刀、厉某甲作案时所持的钢管予以提取扣押的经过,对被告人驾乘的×××号、×××号车予以扣押后发还车辆所有人。
3、辨认笔录:证明罗兴朝、田斌分别辨认,丁超是接送卖淫女的人。
4、指认笔录:证实罗兴朝、田斌、赵祥发分别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厉某甲、马某某、瓦某某、肖某甲在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情况说明:证明李贤兴、李某甲、李海兵系同一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一人。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厉某甲、张高、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第二日李某甲、瓦某某、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厉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三)证人证言
1、陈太平证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1时许,我们在罗兴朝的餐馆里喝酒,大约下午四时,有一个小伙来到罗兴朝的餐馆,听口音好像是青山那边的人,这个小伙没有与我们发生纠纷,这个小伙走后,我们继续喝酒。喝到晚上10点钟就没有喝了,当日我喝醉了,我和赵祥发、田斌就睡在沙发上,罗兴朝在隔壁的房间里睡觉。第二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听见罗兴朝店铺玻璃被打碎的声音,醒来就有五六个男子提着砍刀向罗兴朝走过去,这时罗兴朝走出来,对方问哪个是老板?罗兴朝回答自己是老板,三四个提刀的男子走向罗兴朝,罗兴朝就跑进房间,那几个人就追进去,另外有两三个人拿着刀指着我们,叫我们不要动,然后听见罗兴朝说他的手被砍断了,那几名男子出来用刀砍赵祥发,田斌趁对方不注意就跑出去了,那些人就追田斌,当晚受伤的有罗兴朝、赵祥发、田斌。罗兴朝的是左手手臂、右手食指、左脚受伤,田斌的是肩部受伤,赵发祥是背部骨折,右手臂和右脚被砍破。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2.肖龙证言:2014年8月13日晚,我、罗朝兴、田斌、陈太平、赵祥发在罗兴朝的餐馆喝酒,我喝醉了,就去罗兴朝餐馆的后面的一个房间里睡觉,第二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听见罗兴朝餐馆前面“嘣”的一声响,我就醒来了,听见罗兴朝在前面的房间里说了一声“唉哟,我的手断了”。我就起床,我看见两名男子拿刀向我这边走来,我就往罗兴朝餐馆后面的树木里跑了。当晚受伤的有罗兴朝、田斌、赵祥发。罗兴朝餐馆的门、电视机、音响等物品被打坏。在2014年8月13日中午,好像有两名男子到过罗兴朝的餐馆。我们没有与那两名男子发生矛盾。
3.杜永海证言:2014年8月13日,罗兴朝连续喊带两个卖淫小姐到他的餐馆,我就开车带两个女的到罗兴朝的餐馆内,我就到青山去了,后来罗兴朝打电话叫我接卖淫小姐,我又到罗兴朝的餐馆把小姐送回兴仁。第二天罗兴朝在电话中称被人砍伤了。
4、李金花证言:其陈述当天晚上打电话给朋友小晶晶,让她来青山玩,小晶晶就带了一个女的来青山,后小晶晶说青山坡那里不好玩,要回兴仁,其和杜永海送小晶晶二人回兴仁。
5、丁山证言:其证实当天接到一个卖淫女的电话,让其从兴仁接两个女的到沙子坡猪肚鸡餐馆,三点过钟那个女的又打电话让其将那两个女的接回兴仁,其到青山坡煤管站那里的餐馆接人,被餐馆的老板骂后,其就走了。
6、丁廷江证言:其陈述丁山是其儿子,因患病没有外出过,也没有听说丁山在煤炭坡与人发生矛盾。
7、谭龙飞证言:其证实丁山是其儿子,被新龙场派出所抓了。丁山之前在江西坡丁敏的布袋厂。
8.胡文玺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8月13日晚将×××号小轿车借给刘磊磊、李某甲的经过。借车的时候,李某甲没有说明原因。
9.刘启明的证言:其证实在前一个月的一个夜间将自己的×××号轿车借给李某甲使用两小时的经过。李某甲当时说是去接人。
10.刘俊的证言:其证实知道刘磊磊于2014年8月13日向胡文玺借车的事,当时胡文玺给其说刘磊磊借车,但没有说借车的用途。2014年8月14日煤炭坡发生打架,其听说过,刘磊磊也跟着去打架的。但不知道打架的原因。
(四)被害人的陈述
1、罗兴朝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赵祥发邀约田斌、陈刚、肖龙到我那里玩,我们就在我的餐馆里喝酒,青山的小飞带两个小姐到我的餐馆后就走了。下午四时许,小灿来接小飞送来的两个姑娘走,我没有同意,接着就跟我吵起来,我打了小灿两耳光,小灿就骑摩托车走了。我们继续喝酒。23时许,我和田斌、赵祥发去王家屋基一趟,听说那里有小姐,是否与两个小伙发生口角,我已记不清了。回到我在煤炭坡开的店里后,我们在我的店里睡觉,凌晨1点过钟,听见我店里的门被砸,然后有人冲进来,有五个人进入我的房间用刀砍我,有两三个人还说“你前头打人家,现在我们要砍死你”。我的左手臂被砍伤,砍我的人中,有一个人用布将我的手包扎。当晚我店里的赵祥发、田斌也受伤。我店里被砸的物品价值18750元。我被损坏的物品,我提供不了发票和合格证。只有部分送货清单。小飞和小灿都是青山那边的人。
2.赵祥发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我本来与田斌去王家屋基找小姐,在玩的过程中,有两个小伙也到王家屋基找小姐,田斌在王家屋基还和那两个小伙打招呼。后来我和田斌就走了。之后,我们到罗兴朝的铺子,我们在罗兴朝的铺子里喝酒后就在罗兴朝的铺子里睡觉,当时我和田斌、陈刚三人睡在沙发上,罗兴朝和肖龙睡在床上。睡到第二天凌晨二时许,就有十几个不名身份的人把门踢开,用刀砍我的右手和左大腿,田斌往外跑,被那些人追,田斌在跑的过程中摔在地上,把左肩摔断。五个人又提刀到房间里砍罗兴朝,罗兴朝被砍伤左手和脚,肖龙看见我们被砍伤,就从后门跑了。我的左手臂和左边肋骨被钢管打伤。当时在场的有我、罗兴朝、田斌、陈刚、肖龙。
3、田斌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17时许,我与罗兴朝、肖家强、陈刚、赵祥发五人在新龙场青山梁子罗兴朝开的加水店里喝酒,大约18时许,就有一个人到罗兴朝的店里找小姐(妓女),罗兴朝说:“没有”,就把他们轰走了。我们继续喝酒。又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一个叫小飞的人来到罗兴朝那里说,是半小时前的那个人他叫来的。小飞跟罗兴朝聊了约二十分钟就走了。我们继续喝酒,喝到第二日凌晨1时30分,我们就在罗兴朝那里休息,我和赵祥发、陈刚睡在沙发上,罗兴朝和肖家强分别睡在客厅左侧和后面的卧室里。1时50分左右,我听到“砰“的一声后,就看到大约十来个人手上拿着刀,我起来坐在沙发上,那些人用刀指着我们,叫我们不要动。其中有五六个就进去罗兴朝睡的那个房间打罗兴朝,我听到罗兴朝喊手断了。我就站起来往外面跑。有三、四个人就拿着刀跟着追。我往树林里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因为林子很深,他们没有追到我,我接着打电话报警,才发现我的左肩锁骨断了。我也不知道我的手是被打伤的还是被摔伤的。在我们被打之前的三个小时,我和赵祥发还去了一趟王家屋基,听说那里有小姐。在王家屋基,有两个小伙也来找小姐,我还和他们打招呼,说些关于小姐的事情,并说:“你们看上哪个就喊哪个走”其他的没有说什么。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今天来派出所自首,把2014年8月14日凌晨在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的事情讲清楚。2014年8月13日,我在青山麦霸酒吧向刘磊借车(×××)后打电话给张某甲,之后和张某甲开车到王家屋基找小姐,因小姐有点老,接着有人说煤炭坡有年轻的,有一个叫“七哥“的人叫我们多玩一会,叫“七哥”的说:“刚刚坐牢出来,在寨子里一喊就有一大帮人,刚才还打走一帮人”之类的话。我和张某甲就开车回青山了。我和张某甲在青山车站遇见刘磊磊、肖某甲、马某某、厉某甲、彭某某、瓦某某在吃豆腐,我们在吃烤豆腐和喝酒过程中,我和张某甲把去找小姐被“七哥”威胁的事给刘磊磊说了,越想越气,我就把酒杯砸在地上,刘磊磊就说:“走,上去看看,将就看有没有小姐”,一个车坐不了这么多人,我又打电话给刘幺借车(×××),在我借车的时间,他们几个回去拿凶器,之后我驾驶×××号车带着彭某某、马某某,刘磊磊就驾着×××号车带着肖某甲、厉某甲、瓦某某、张某甲到煤炭坡,刘磊磊就先拍煤炭坡餐馆的玻璃门,并问有没有小姐,其中有一人说:“有”,就在这个时候里面房间有一个人提着木棒出来说:“是不是想来打架”,刘磊磊马上跑过来说:“有人提木棒出来了”。我们就从×××车上拿起凶器过去,刘磊磊和马某某一过去就把餐馆的玻璃门砸了,我们冲进去,我把里面的电视机、饮水机、电视柜、碗柜砸了,砸完之后,我和刘磊磊、厉某甲、马某某围住沙发上的三个人,彭某某在里面房间先打拿木棒的那个人,之后我用铁棍打了睡在沙发上的其中一个人两棍,当时打在那人的肘关节部位,就在这个时候,我听说有个人跑了,我们就往树林里追,但没有追到,等我们回到餐馆的时候,我看见彭某某拿一块布给之前拿木棒的那个人包扎,那个人的肩膀全是血。我们走出餐馆,开车离开现场。当时我和彭某某、刘磊磊拿的是刀,其中我拿的是一把连着钢管的刀,在冲砸物品的时候把刀砸断了。厉某甲、马某某、张某甲拿的是铁棒。其他人拿什么,我没有注意。七哥是否是拿木棒的那个人,我没有注意。打架的就只有我们八人。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派出所将我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在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打伤人的事讲清楚。当天,李某甲开车来接我,说是去煤炭坡玩小姐,到煤炭坡后,我们开车往右手边的一条小路走去,有几间简易房子,当时里面的人很多,里面的小姐老得很,我们准备走,其中一名男子说他在检煤坡附近的店里有小姐,并说自己是坐牢出来的,一个电话打去至少有五十个人上来。他店里的小姐年轻,叫我们上去玩。之后,我和李某甲就回青山了,在普安车站与刘磊磊、瓦某某、彭某某、厉某甲、马某某、肖某甲等人吃东西,我们一起喝酒后,李某甲用力将酒碗放在桌子上,说在煤炭坡被人说话威胁,想上去看对方是否真的喊人来了,大家都同意,但怕吃亏,于是各自回家拿东西,李某甲开车送我回家,我拿了一根长1.2米的钢管出来,我们开了两辆车,车上有我、李某甲、瓦某某、刘磊磊、彭某某、肖某甲、马某某、厉某甲。 到煤检站那里,我、刘磊磊、瓦某某把门踹倒,其余人一起进屋,我打了一个提木棒的男的右手臂几钢管,彭某某及另一个人也打这个男子,沙发上的一个男的跑了,我和肖某甲去追,返回来时,肖某甲进入屋内将刀捡起。彭某某说里面的人流了很多血,他为流血的人进行包扎。李某甲当时拿的是一把钢管焊接的刀,店里面的电视机、音响等物品听说是李某甲砸烂的。
3.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来公安机关自首,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瓦某某、刘磊磊、肖某甲、马某某、厉某甲在青山车站附近的烧烤店喝酒时,李某甲和张某甲开着车子来喊我们去煤炭坡玩小姐,我们到煤炭坡“鸡店”下车后,我已经有点酒店晕了,看到房子都是转的,鸡店老板说他是刚坐牢出来的,还说刚打走一帮人,其中一个手里提着木棒,我怕他用木棒打我,我就砍了他肩膀一刀,是追在房间里砍的,砍了之后,我又给他包手,当晚,对方有两个人受伤,另一个是谁打伤的,我不清楚。刀是我从车的尾箱里拿出来的。外面的人喊走,我就和大家一起坐车回青山了。
4.刘磊磊的供述及辩解(刘磊磊在逃,对其中止审理):我因在2014年8月14日凌晨伙同李某甲等人到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处一餐馆内砍伤人,我今天到派出所自首。2014年8月13日晚上12时许,我和马某某、厉某甲、瓦某某 、肖某甲等人在青山车站吃夜宵,李某甲与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借我开的×××号车出去,回来后他们说他们去煤炭坡找小姐被店里的老板吓,具体情况没有讲,我就说在煤炭坡开餐馆的那个老板我认识,我们一起去问问他们。李某甲就借了一辆车,然后我和李某甲、马某某、厉某甲、瓦某某 、肖某甲、彭某某及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共八人就各自回家拿了凶器,有二人拿的是钢管,其他人拿的都是刀。我们开车到煤炭坡煤管站旁边的餐馆里,我就一个人下去,当时餐馆的门是开着的,沙发上坐着两个人,我问有小姐没有,其中一个男的说没有,这时餐馆里一个男的提着木棒问我要打架不是,我就踢了门一脚,然后跑回车里拿刀,车上其他人也都随我提刀和钢管冲进餐馆,用刀乱砍,我用刀砍伤在沙发上的一个人的右手臂二、三刀,对方有两人被砍伤。当晚是喝了酒的。李某甲把餐馆里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然后我们就回青山了。是李某甲喊上去的。
5、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张某甲、马某某、刘磊磊一起来自首。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刘磊磊、马某某、瓦某某、彭某某、和我在青山车站附近吃东西,遇见李某甲和张某甲,他们二人很生气,说去煤炭坡鸡店找小姐被老板骂。有人提议去鸡店问一下,然后李某甲借了一辆车,我们各自回家拿了东西,有钢管和刀,到了青山煤检站那里,刘磊磊先拍门,听见屋里有人骂,我们所有人都下车,有人用脚踢玻璃门,进入屋内,我就拿着钢管站在门口对着屋内的三个人,屋内有一个人提着木方在门边,就有几个人冲进去打他。我还看见沙发上的其中一个男的裹着被子跑到门外去了。我也没有管,李某甲和张某甲就问沙发上的两个男的,之前骂他们骂得最凶自称是坐牢出来的那人在哪里,还喊沙发上的人打电话给他,但是电话打不通,李某甲就用钢管打坐在沙发上的人的腰部和手,张某甲也下手的,他们没有打另个一个男的,我看见屋内那人的肩膀流血。裹着被子的那个人出来后,不知谁在房子下侧喊“这边有一个”,于是大家就追,但没有发现人。裹着被子出来的那人在屋内没有受伤,除非听到“这边有一个”的喊声后自己跑跌伤的。上去的时候,李某甲在我的前面开车。
6、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今天来派出所把2014年8月14日在新龙场镇青山梁子打架的事讲清楚。当晚,李某甲和张某甲遇见我们,李某甲说和张某甲去找小姐玩被五六个人吓,有人提议说去看一下,我们听后就说去家里提刀,刘磊磊、李某甲开车等我,到煤检站那里,刘磊磊先去那餐馆问有小姐没有,然后跑回来说有人提木方吓他。我们全部下车,从车子里拿出刀,李某甲拿钢管,彭某某拿砍刀就冲进去,李某甲打坐在沙发上的第一人个人的左手臂一钢管,我踢了其中一个人两脚,旁边房间里面的有个男人提着木方就出来和我们对打,被彭某某用刀砍断,并用刀砍了那男的左手臂一刀,彭某某就用布给他包扎,李某甲就一个人把餐馆里的电视机、饮水机和其他东西砸了。在打的时候,有个男的裹着被子往外面跑,当时我们也没有追。参与打架的有我、刘磊磊、李某甲、肖某甲、张某甲、厉某甲。是李某甲喊上去打架的。
7.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把在2014年8月14日参与打伤人的事讲清楚。当天。李某甲和张某甲二人开车到我吃夜宵的地方同我们喝酒,李某甲说他同张某甲到煤炭坡找小姐时被人家讲话吓唬了,然后他们就说喝玩酒后到煤炭坡找小姐玩。喝到凌晨,李某甲就去给刘幺借车。车号为×××,带张某甲、彭某某及另一人。刘磊磊就开×××带我和肖某甲及另一个人(叫什么名字已记不清),我们到煤炭坡煤管站附近一个餐馆时,刘磊磊下车去敲门问有小姐没有,里面的人讲有,里面一个男的走到玻璃门那里说“你们还想打架不是,刚被我们打跑了一帮”。张某甲踢开玻璃门,我们冲进去,李某甲、刘磊磊、马某某、张某甲用他们手里的刀和钢管打坐在沙发上的人,彭某某、厉某甲及另一个人打在房间里的一个男子,我站在被砸坏的门边。其中一个男子从后门跑了,张某甲就去追跑的这个男人。李某甲用刀将电视机等砸坏。这次打架,我没有拿凶器,我没有过动手。是李某甲提议上去。
8、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来自首。案发当晚,李某甲和张某甲说他们去煤炭坡找小姐被老板吓了,并说老板有点冲,我们提议去看一下,然后就各自回家提东西。我提了一把小砍刀,与刘磊磊、李某甲坐车到现场,刘磊磊去拍门,对方就说还想着打一顿不是,刘磊磊跑回我们停车的地方,我们都下车,大家都拿起凶器,我的刀不知被谁拿了,我就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方,刘磊磊上前将门踢烂后,大家冲进屋内,我和张某甲追跑的那个人,回到屋后看见李某甲用刀砍电视机,刀被砍断,他用刀把打了沙发上的一个男子,彭某某给一个手臂受伤的人包扎。
(六)鉴定意见
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兴朝外伤与左手活动受限存在因果关系,因外伤导致左桡神经部分断裂及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肱肌部分断裂。其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
2、兴仁县公安局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仁)公(司)鉴(法活检)字[2014]第175号:证明赵祥发身体损伤主要在左上臂、左肘部、左下肢、背部,其右上臂、左下肢所受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左肘部、背部所受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小腿、右上臂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不全”,损伤致皮肤裂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3、兴仁县公安局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仁)公(司)鉴(法活检)字[2014]第176号:证明田斌的身体损伤主要在左锁骨,所受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损伤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4、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终止鉴定通知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的被损坏的物品即:电视机、接收机、高档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碗柜一个、音响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裤子六床、软遵义香烟一条、加水管、玻璃门、电线等物品,经兴仁县公安局委托兴仁县价格中心进行鉴定,兴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以“受理后发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且委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条件要求的材料”、“因无法勘验现场”为由,作出终止决定。
(七)现场勘查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新龙场镇冬瓜村煤炭坡罗朝兴的餐馆内,其北侧是煤炭坡验票站,南侧是荒山,西侧是公路,该路南北相通,向北通向普安县,向南通向新龙场。餐馆内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音响等物品被损坏。
(八)附带情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1、罗兴朝出示的证据:兴仁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送货单一张:证明其医疗费为5777.5元,在兴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鉴定费为700元。医疗费与鉴定费合计为6477.5元。送货单证明贷物名称及规格,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其中 “7”字被涂改),金额为15060元(未注明物品的品牌)。
2、田斌医疗发票二张:证明田斌在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照片,总金额为125元。
3、赵祥发医疗发票9张:证明赵祥发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医疗费为789.09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除证人李金花、丁山、丁廷江谭龙飞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出示的送货清单,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查证属实,其余证据均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磊磊(刘磊磊在逃,对其中上审理)、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至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罗兴朝餐馆,致被害人罗兴朝、田斌轻伤,赵发祥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且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李某甲邀约其他被告人,且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还将餐馆里的电视机、玻璃门等物品砸坏,情节恶劣,对被告人李某甲在量刑上应重于其他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其作用次于李某甲、张某甲而大于其他被告人,厉某甲、马某某、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彭某某,在量刑上应轻于彭某某,瓦某某作用小于厉某甲、马某某、肖某甲,在量刑上应轻于厉某甲、马某某、肖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厉某甲、瓦某某、肖某甲、马某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将人民币2000元作为赔偿款交到法院,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罗兴朝经济损失3000元,并主动将7000元作为赔偿款交到法院,李某甲与张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程度明显大于李某甲,对张某甲的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大于李某甲、彭某某,应综合以上情节分别量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瓦某某、肖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张某甲、瓦某某、肖某甲宣告缓刑。
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算:
1、罗兴朝:医疗费6044.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2元/天×5天=460元,护理费:78元/天×5天=390元,住院生活费:100元/天5天=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94.55元。
2、田斌:医疗费125元,误工费92元/天×1天=9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417元。
3、赵祥发:医疗费789.09元,误工费92元/天×3天=276元,护理费78元/天×3天=234元,住院生活费100元/天×3天=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人民币1799.09元。
被害人罗兴朝、田斌、赵祥发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已超出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小工费,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害人罗兴朝主张赔偿的遵义牌香烟,不能查证属实,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的被砸毁的铝合金门、铝合金厨柜、电视机、音响等物品15060元,由于罗兴朝未能提供相关发票,其所提供金额为15060元的送货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物价评估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故其主张电视机、铝合金门、铝合金厨柜等财产损失。罗兴朝可以提供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田斌、赵祥发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超提出“李某甲系自首。罗兴朝实际产生的医疗发票为6744.5元。田斌的医疗发票只有一张,其金额为125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赵祥发只住院三天,只能按三天计算,损害的物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引发本案是三被害人,李某甲作用次于彭某某、刘磊磊,建议在一年零二个月对其判处刑罚,罗兴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多少天,其住院费、误工费、无法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有邀约作用,且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毁损财产,其主观恶性较大。其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罗兴朝的住院时间有医院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佐证,可以认定。证明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卜忠政提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三千元,建议对张某甲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均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厉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由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厉某甲、马某某、肖某甲、瓦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294.5元(含张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祥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799.09元。
上列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到本院领取。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兴朝、田斌、赵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作案工具砍刀三把、钢管两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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