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忠元,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403183634,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3栋。2011年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元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忠元在遵义市区10路公交车上对被害人唐小宇实施扒窃,盗得唐小宇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在逃离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视频录像、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黄忠元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忠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忠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黄忠元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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