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明,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 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到普定县城关镇“***足浴”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包重0.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廖某某,并收取廖某某200元人民币。之后双方被普定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胡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在廖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61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字[2015]2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搜查记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嫌疑人一名,当场收缴海洛因 0.13克,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到贵州省普定县(以下简称普定县)城关镇“***足浴”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包重0.6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廖某某,并收取廖某某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胡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在廖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61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胡某春,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会吸食毒品,2015年9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后行政拘留10天,后转入社区戒毒三年。今天(2015年11月16日)早上11点多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胡+要购买一个(克)200元的冰毒,胡+叫我到“***”(足浴)后给打电话。半个小时候,我喊我的朋友张某某开了一辆银色小轿车到“***”后,我打电话给胡+说我到了,胡+叫我往前走一点,我到了“***”门前就和胡+相遇了,我给了胡+200元钱(4张面值均是50元的钱),胡+拿出一个白色小袋子包装的毒品给我了。然后我们三个上了车准备找工具在车上吸食,没多久就被公安的在现场抓了。我联系胡+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号码是********,胡+的电话号码是********。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11月16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开车路过金融街时遇到我朋友廖某某,就停车和他打招呼,他叫我送他到********那里办点急事。我开车带他到了***********足浴门口处,廖某某就打电话,挂断电话后他就讲他来开车。我让廖某某开车到前面一点的空地上停下来,看见胡+(学名胡某某)在一个墙角那儿站着,我们下车去,胡+拿了一小包东西给廖某某,廖某某拿了两百块钱给胡+后,胡+就和我们上了车,说到***足浴门口等人。我们三个把车停在***足浴门口就被公安的抓了。我不知道廖某某拿钱给胡+干什么,胡+给廖某某的东西是什么我也没问。我没有吸食过毒品,我驾驶的车是我自己购买的银色长安轿车。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的小名叫胡+,我从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有时也吸食冰毒,2004年因吸毒被劳教两年,2006年因销赃被普定法院判处管制,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因盗窃被普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轿子山监狱服刑后于2015年4月刑满释放。我和廖某某从小就认识的,今天(2015年11月16日)早上,廖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东西(冰毒)没有,我告诉他我吸的一个冰毒还剩一点,他讲拿点退(卖)给他,我答应拿200块钱的给他,我们讲好在普定县城关镇***足浴门口见面,我叫他到了给我打电话。过二十分钟左右,廖某某打我电话说他们到了,我们在***足浴过去一点的空地上见面,廖某某是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来到,副驾驶上坐了二十多岁的一个小伙。他们下车后,我把用透明塑料纸包装好的我吸食后不到一克的冰毒给了廖某某,廖某某拿了四张面值均是50元的人民币给我。廖某某说找给吸食冰毒的“壶壶”来大家搞几口,我就上了廖某某的车。廖某某开车到离***足浴门口100米左右地方停着,准备在那里等人拿“壶壶”来,等了十分钟左右,我们就被公安的抓了。警察从我的裤兜里搜出一部华为手机,从我的后裤包里搜出600元,里面有两百块钱是廖某某拿给我买冰毒的,我卖的冰毒警察在廖某某身上搜到了。我和廖某某联系的电话号码是********,廖某某的电话号码是多少我不记得了。我给胡某春买过海洛因。

4、普定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12时25分至12时30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胡某某身上搜出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号码********)及人民币200元(面值均为50元的人民币4张)。同日12时31分至12时35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廖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廖某某身上搜出正面有“SONY” 字样的白色手机一部及白色塑料包装好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被告人胡某某和廖某某在现场对搜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指认,并对搜查结果和过程均无异议。上述物品拍照固定后均予以扣押。

5、称量记录及现场称量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17时49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将从吸毒人员廖某某身上缴获的嫌疑毒品类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重0.61克。被告人胡某某在称量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并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6、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证实,2015年11月24日,该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的胡某某案缴获的毒品冰毒0.61克。

7、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 [2015]24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从胡某某处查获的0.61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01克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

8、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胡某某和廖某某分别辨认,二人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五期)***足浴城门口。经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其被抓获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五期)***足浴城门口。

9、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禁)现检字[2015]49号、5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胡某某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6日,经对廖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的尿样用分别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0、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刑)调证字[2015]182号、18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6日,号码为********的电话与号码为********的电话于11时36分和12时21分进行过四次通话。

11、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该局禁毒大队获得情报,当日中午12时左右有人在普定县城关镇***足浴城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该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展开工作。同日12时许,在***足浴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一名叫胡某某的男性。

12、本院(2007)普刑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2014)普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轿子山监狱(2015)轿释第582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及(存根)、(2015)字第213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 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13、普定县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和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因贩卖0.6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廖某某被抓获。胡某某供述其曾给一名叫胡某春的男子购买过毒品,在胡某某的协助下,经工作,于同日13时许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胡某春(另案处理)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0.13克。

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廖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生。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明,男,1984年10月24日生,住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6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胡某春,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冉泰英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六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周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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