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礼兵,男,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礼兵犯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礼兵、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达胜、余理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晚23时许,娄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被告人杨礼兵租住屋处同杨礼兵、陈某某、张某芬、“燕子”在吸食冰毒过程中,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称需要四个卖淫女到者相进行嫖娼服务,“包夜”每人1000元,娄某某即将该事告知杨礼兵,杨礼兵同意寻找卖淫女,并电话联系王某豪负责接送。凌晨0时许,杨礼兵、娄某某在租住屋楼脚遇到在KTV上班回来的张某琴、张某飞,杨礼兵即介绍张某琴到者相卖淫,二人并劝张某飞一起去。然后王某豪开车载杨礼兵、娄某某、张某琴、张某飞到贞丰县珉谷镇“东方明珠KTV”附近接卖淫女未果,娄某某即电话联系王某娟,介绍王某娟到者相卖淫,王某娟表示同意后,然后王某豪驾车到汽车站附近接上王某娟后就驾车到者相镇廉租房楼下,被告人李某某带娄某某、张某琴、张某飞、王某娟四人到其住所内,支付娄某某4000元嫖资,娄某某收到4000元嫖资后同王某娟下楼时先支付1000元给王某娟,到楼下后支付2000元给杨礼兵,杨礼兵接过2000元嫖资后即同王某豪返回贞丰。娄某某、王某娟上楼回到李某某的住所内,李某某、钱某某、张某林、李某林即从娄某某等四人中各自挑选一人在李某某住所内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琴、张某飞从者相回到杨礼兵租房处,杨礼兵分别支付张某琴、张某飞800元,杨礼兵从中抽成400元。
2、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礼兵和陈某某、“小萌萌”到杨礼兵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的租住屋后,杨礼兵、陈某某、“小萌萌”即吸食甲基苯丙胺。在吸食过程中,郭某某来到该处,也同杨礼兵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杨礼兵、陈某某、郭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3、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礼兵和陈某某、张某芬在贞丰县珉谷镇“星歌会KTV”209包房内喝酒,杨礼兵提出到塔山自己的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张某芬同杨礼兵走到“星歌会KTV”大门口处时遇到“燕子”,杨礼兵即邀约“燕子”一起去吸食毒品,然后杨礼兵驾驶摩托车载“燕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芬前往杨礼兵租屋处,途中张某芬接到娄某某的电话,即邀约娄某某到杨礼兵租住屋内。23时左右,张某芬、娄某某、陈某某、“燕子”到杨礼兵租住屋后,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杨礼兵等五人便一同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杨礼兵、张某芬、娄某某、陈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4、2015年7月28日晚,张某琴、张某飞、郭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被告人杨礼兵的租住屋玩耍,29日凌晨,被告人杨礼兵回到租住屋后,郭某某、张某琴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即让张某飞告诉杨礼兵,然后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杨礼兵、张某琴、郭某某即吸食甲基苯丙胺,吸食过程中,杨礼兵、张某琴劝说张某飞也吸食甲基苯丙胺,张某飞在二人劝说下也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杨礼兵、张某琴、张某飞、郭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礼兵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礼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不是事实,以及未介绍张某琴、张某飞到者相卖淫”的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礼兵和陈某某、张某芬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星歌会KTV”209包房内喝酒,杨礼兵提出到塔山自己的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然后杨礼兵驾驶摩托车载“燕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芬前往杨礼兵租屋处,途中张某芬接到娄某某的电话,即邀约娄某某到杨礼兵租住屋内。23时许,张某芬、娄某某、陈某某、“燕子”到杨礼兵租住屋后,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五人便一同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在吸食过程中,娄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称需要四个卖淫女到者相进行嫖娼服务,“包夜”每人1000元。娄某某将李某某需要卖淫女的事告知杨礼兵后,杨礼兵同意寻找卖淫女,并电话联系王某豪负责接送。凌晨0时许,杨礼兵、娄某某在租房楼脚遇到在KTV上班回来的张某琴、张某飞,杨礼兵即介绍张某琴、张某飞到者相卖淫。然后娄某某又电话联系王某娟,介绍王某娟到者相卖淫,王某娟表示同意后,王某豪驾车到汽车站附近接王某娟后就驾车到者相镇廉租房楼下。被告人李某某带娄某某、张某琴、张某飞、王某娟四人到其住所内,支付娄某某4000元嫖资,娄某某收到4000元嫖资后同王某娟下楼时先支付1000元给王某娟,到楼下后支付2000元给杨礼兵,杨礼兵接过2000元嫖资后即同王某豪返回贞丰。娄某某、王某娟上楼回到李某某的住所内,李某某、钱某某、张某林、李某林即从娄某某等四人中各自挑选一人在李某某住所内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琴、张某飞从者相回到杨礼兵租房处,杨礼兵分别支付张某琴、张某飞800元,杨礼兵从中抽成400元。经检测,杨礼兵、张某芬、娄某某、陈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自制冰壶、锡皮纸、茶叶筒等吸毒工具:经质证,被告人杨礼兵认为该吸毒工具虽然是从其住房查出,但不是其制作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在贞丰县一单身公寓将被告人杨礼兵抓获、在者相廉租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礼兵、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4、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出监介绍信:证实被告人杨礼兵于1999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5、李某某提供的购房材料证实:者相廉租房系李某某奶奶(郑某某)抓阄所得,实际居住人是 李某某。
(二)证人证言
1、娄某某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由杨礼兵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我和张某芬、陈某某等人便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者相想要找四个小妹玩,包夜一个小妹1000元。因为我手上没有小妹,我就给杨礼兵说者相有人要四个小妹,杨礼兵说他来找人。杨礼兵先问在场的张某芬、陈某某(老五)和燕子,她们都不愿意去,后杨礼兵就打电话联系其他小妹,并联系他朋友开车来楼脚等我们。一会儿,张某芬和陈某某、燕子就先走了,剩下我和杨礼兵。我们来到楼下开车师傅、拉拉姐妹(张某琴、张某飞)都在,杨礼兵对她们说了什么我听不太清楚,主要是叫她们俩个和我们去者相卖淫的意思,我们一起上车后,杨礼兵又叫开车师傅带我们到星歌会、东方明珠等几个地方找他的小妹,但都没有找到。最后是我打电话联系王维(王某娟)并到新车站接到她后我们才去者相卖淫的。到者相是李某某来接我们到他的住处,杨礼兵和他朋友在楼脚等,我们四个女的便到李某某家,算上李某某当时共有四个男的,李某某拿了4000元钱给我,我和王某娟就下楼去,并先数了1000元给王某娟,然后把张某飞、张某琴卖淫的2000元数给了杨礼兵。在李某某的家里面,我们四个女生分别和他们四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我当时是和李某某发生的性关系。我把张某琴两姐妹的卖淫款拿给杨礼兵,是因为她们是杨礼兵带的小妹,根据我们这个行规,如果我自己出台做的生意就是我自己得钱,有人介绍出台或者老大带我们出台的话,介绍的人或者老大都会抽成100元以上,所以张某琴两姐妹的钱就拿给杨礼兵,王某娟自己出台的钱就直接拿给王某娟。
2、张某芬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当哥(杨礼兵)发短息给我叫我去星歌会209包房唱歌,我到包房时杨礼兵、陈某某、燕子等人都在,我们在包房玩了两、三个小时后。杨礼兵叫我们去他家吹壶壶(吸冰毒),途中我接到小霞(娄某某)的电话,她说来找我玩,我就给她说了杨礼兵住处的地址。几分钟后娄某某就到了,当时杨礼兵、陈某某和燕子已经在吹壶壶了,后我和娄某某又接过来吹。我们刚玩得几分钟,娄某某的电话就响了,接完电话后娄某某对我们说者相有人要找四个小姐过去,每个小姐出价好像是1000元至1500元。娄某某说对方是她认识的,并问杨礼兵找得到人不,杨礼兵先是问我和陈某某去不,我们都不去。后就只有娄某某去,杨礼兵就联系车子送,接着杨礼兵一直在打电话,但说的是布依话,我听不懂,可能是联系小姐。我和陈某某、燕子在那里吸食半个多小时毒品后我们就先走了,剩下杨礼兵和娄某某两人,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在杨礼兵家吸食过三次毒品,都是杨礼兵喊我去的,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第一次只有我和杨礼兵,第二次是我和杨礼兵、张某琴,但张某琴没有吸,第三次就是这次。杨礼兵以前是卖冰毒的,之后他在KTV带小妹,他带的小妹出台陪酒一次他抽成80元,做“快餐”抽成100元,“包夜”抽成200元。
3、张某飞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我和我姐张某琴从星歌会陪酒出来,因不敢回家住,就一起走路到杨礼兵(当哥)家住,到杨礼兵家楼脚就遇到一个胖胖的女生(娄某某)和杨礼兵及其开车的朋友小刚。杨礼兵就给我们说去者相出台,当时我不想去,杨礼兵和我姐就一直劝我,我才去的。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坐车回贞丰杨礼兵的住处,他各自给了我和我姐800元钱,杨礼兵从中各抽取了200元。因为我们是跟着杨礼兵才能到星歌会上班的,我们属于他带的小妹,他管我们,再说我又找不到客人,生意是杨礼兵介绍的,他肯定会抽钱。2015年7月28日晚上,杨礼兵介绍我去军港大酒店卖淫,当时杨礼兵打出租车送我到酒店门口,我自己到酒店里找要小姐的嫖客,但没有做成生意。
4、张某琴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我和我妹张某飞从星歌会上班回来到杨礼兵(当哥)的住房楼脚,小刚就开车过来了,后杨礼兵就下楼来给我们说去者相卖淫,我说可以。张某飞有点不想去,我和杨礼兵劝她后才去的,后我们就一起上了小刚的车。杨礼兵边走边指路说再去找他带的小妹,但是没有找到,最后是娄某某在新车站喊了一个女人和我们一起去。我们去者相卖淫是一个小妹1000元钱,杨礼兵给了我们姐妹每人800元钱,他每人抽成200元钱。
5、陈某某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我、张某芬、当哥(杨礼兵)、燕子在星歌会209房间玩,后杨礼兵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叫我们去塔山他的租房处吃冰毒。途中张某芬带来的一个胖女生(娄某某),在杨礼兵的租房处我、张某芬、杨礼兵、娄某某等人吃了大概半个小时的冰毒。娄某某接到电话说者相有人要四个小妹去卖淫并告知杨礼兵,杨礼兵当时就问我和张某芬去不去,我们都说不去。娄某某还说者相那边的客人是她的熟人,一直劝我们,我和张某芬、燕子都没有去就直接回家了,剩下杨礼兵和娄某某在,之后是哪些去者相卖淫我就不知道了。杨礼兵平时都在星歌会和东方明珠介绍卖淫,且又卖冰毒又吸冰毒,还带了几个小妹,郭某某、张某芬等人都是他带的小妹,一般情况都是娱乐场所的领班打电话给杨礼兵说要小妹,然后由杨礼兵安排人过去。
6、王某娟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11点钟,我下班刚回来就接到小霞(娄某某)的电话,叫我去者相卖淫并说在新车站对面等我。后娄某某叫我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车上连我一共有六个人,两个男的,四个女人。到者相红绿灯处是一个男的来接我们,到一廉租房二楼后,对方加上接我们的这个总的有四个男的,接我们的这个男人就拿了4000元给娄某某,娄某某转身下楼就数了1000元给我,数了2000元给一同来的其中一个男人(杨礼兵),那两个男的就开车走了。我和娄某某又返回楼上分别与他们四个男人发生了性关系。
7、王某豪证实:我乳名叫小刚,2015年7月25日凌晨,我接到小当(杨礼兵)的电话,叫我送他去者相一趟,我就开了一辆深蓝色的轿车到杨礼兵的租房楼脚,当时小某琴和小某飞两姊妹就站在那里,杨礼兵下楼后就和她两姊妹说了几句话,内容我没有听清楚。后杨礼兵又上楼带了一个胖女生(娄某某)下来,之后就一起上了我的车。杨礼兵又叫我开车送他到星歌会和东方明珠去找他的小妹,但都没有找到。娄某某就打了一个电话,之后说有个女的在新车站,我们过去接。我们到者相一居民楼脚,是一个男人(李某某)下来把她们四个女人接上楼的,过几分钟娄某某下楼来拿钱给杨礼兵,杨礼兵就和我回贞丰了。杨礼兵给了我100元的车费,我知道她们几个都是去者相卖淫的,因为杨礼兵是在星歌会带小妹的,她们一上车我就看出来是卖淫女了。
8、钱某某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我和李某林、张某林等人在者相仓库李某某的家中喝酒到十一点过钟,其他人走后就剩下我和李某某、张某林、李某林四人,李某某就打电话约小姐来玩。大概等了一个多小时,四个小姐就来了,是李某某下楼接人的,我们共同筹足4000元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当着我们的面把钱拿给了其中一个小姐。这个小姐收钱后又下楼一次,应该是拿钱给别人。小姐上来后我们四个男人就各自挑选了一个小姐,分别在李某某家的客厅、卧室等处发生了性关系。搞完后我和李某林就先走了。
9、李某林证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钱某某、张某林、李某某四人在李某某居住的者相镇廉租房里嫖娼,小姐是李某某喊来的,总的四个小姐,我们数了4000元给她们,当时接钱的这个小姐数好钱后还下楼一次,应该是下楼拿钱给别人。之后我们就各自挑选了一位小姐在李某某的卧室里发生了性关系。凌晨4时许,我和钱某某就先回家了。
10、张某林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我和李某林、钱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的住房内嫖娼,嫖资是4000元,其中李某林拿2000元,钱某某拿2000元。四个小姐是李某某打电话喊来的,且是李某某下楼接她们的,数钱后,我们就各自挑选一位小姐在室内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我和钱某某还相互交换过卖淫女。早上六点过钟我就去上班了。
11、杨某成证实:我家住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26号,杨礼兵(小当)是我亲老表。2015年5月初,杨礼兵来我们家租了二楼的套房住,租金一年是5500元钱。
12、郑某某证实:贞丰县者相镇廉租房某栋某室系李某某居住。
(三)被告人供述
1、杨礼兵供述:我租房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玻璃厂附近,主人家姓杨,租金一年是5000元。2015年7月26日凌晨,我安排朋友小刚(王某豪)送了四个卖淫女去者相,但卖淫女是娄某某喊来的,我也没有给拉拉(张某琴)和飞飞(张某飞)两姐妹打电话。当晚我给了小刚一百元钱的车费,张某琴和张某飞卖淫分别得1000元,是当晚卖淫女小霞(娄某某)从住户家出来时就数给我的,天亮后她们两姊妹回来,我分别给了她们800元,我从中获利400元,我给她们讲是车费,但过后我没有拿给小刚。
2、李某某证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我和钱某某、李某林、张某林四人在者相镇我住的廉租房D栋房间内嫖娼,嫖资是4000元,一个小姐是1000元,钱是钱某某和李某林两个拿的,之后我们再还给他们。卖淫女是我打电话联系的,凌晨1点过钟她们说到者相镇红绿灯了,叫我去接她们,送她们来的是一辆深色的轿车,车上有两个男的,四个女的。我直接将他们带到我住房楼脚,四个女的就和我上楼,两个男的在楼脚等。上楼后,钱某某拿了4000元给我,我就当着他们几个的面把钱拿给与我通话的卖淫女(娄某某)了。之后该卖淫女又下楼去,应该是拿钱给楼下和他们一起来的男人,接着送她们来的轿车就离开了。该卖淫女回到室内后,我们四个男人就分别挑选一个女人在我住房的客厅、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我就在床上睡着了,等我醒来时已经9点过钟,一个人都没有在了。
(四)鉴定意见
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测,杨礼兵、张某芬、娄某某、陈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⑴证人娄某某、陈某某、张某芬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礼兵(当哥)就是容留她们在其租房处吸食毒品的人,同时辨认出杨礼兵容留吸食毒品的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26号杨某成家二楼(杨礼兵所租房屋的客厅内)。⑵经证人张某琴、李某林、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卖淫现场位于贞丰者相镇廉租房D栋(李某某的住处)。⑶证人张某芬、王某豪等人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礼兵(当哥)就是介绍卖淫、送卖淫女去者相的人。⑷证人王某豪分别从四组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娄某某、张某琴、张某飞、王某娟就是杨礼兵送去者相的卖淫女。⑸证人张某林、李某林、钱某某、李某某与证人娄某某、王某娟、张某琴、张某飞能相互从十二种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对方就是在李某某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29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被告人杨礼兵的租房处,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后张某琴、郭某某、张某飞在其住屋内共同吸食。经检测,杨礼兵、张某琴、张某飞、郭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张某飞证实:2015年7月28日,我和郭某某、我姐张某琴与杨礼兵(当哥)在杨礼兵的租房处玩,晚上杨礼兵喊我去军港大酒店接客人,我去了生意没有做成,后又返回杨礼兵家。凌晨杨礼兵就拿出吸食毒品的工具给我们吹壶壶(吸食冰毒),先是杨礼兵吹,接着是郭某某和张某琴,最后是我,我本来不想吸的,她们一直劝我,我就吸了。
2、张某琴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我和张某飞、郭某某、杨礼兵四人在杨礼兵家客厅玩,我和郭某某想吸食毒品就叫张某飞给杨礼兵说,后杨礼兵就拿出冰毒给我们吸食,我们四个就吸食冰毒到第二天早上。
(二)被告人的供述
杨礼兵在庭审中供述: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张某飞、张某琴、郭某某在其租房内共同吸食是事实,且对张某飞、张某琴所作的证词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
(三)鉴定意见
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测,杨礼兵、张某琴、郭某某、张某飞的尿液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四)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杨礼兵所租房屋的卧室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礼兵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400元,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杨礼兵所提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成立,应予采纳;其余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杨礼兵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礼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犯介绍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礼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是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自制冰壶、锡皮纸、茶叶筒,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罗 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