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广东省惠州市人,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罗尧飞,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尧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及被告人罗尧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尧飞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行驶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时,臆想前方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车炫富,便在西门坡红绿灯处变道与刘的车发生挂擦,随后对下车的刘实施殴打,在刘某某上车用电话报警时用随车携带的杀猪刀,敲碎车玻璃后将刘刺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尧飞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55787元。
被告人罗尧飞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尧飞吸食毒品冰毒后,驾驶一辆黑色海马牌轿车(车牌为×××)行驶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时,臆想前方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宝马车超车炫富,在西门坡脚红绿灯处突然变更车道至左车道,与在左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挂擦,随后罗尧飞与刘某某同时下车,罗尧飞在未和刘某某发生任何争论的情况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急忙打开车门上车拿电话报警,被告人罗尧飞则从自己驾驶的海马轿车上拿出事先放在车上的用钢管与杀猪刀焊接成的凶器,将刘某某驾驶的宝马车的驾驶室侧车窗敲碎,随后用杀猪刀对车内的刘某某进行猛刺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刘某某臀部、腿部多处骨折伤及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达轻伤一级。次日,被告人罗尧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6173.25元。被损坏的车辆经鉴定受损价格为3391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尧飞供述,我刚开出金丰小区右转至红旗大道,就发现有一辆黑色的宝马车从我的右边超过我并立即变更车道,当时我也不是很在意,只是刻意记了一下是粤开头的车牌号码,就觉得这个人是不是故意炫耀他的车是好车。然后我就开车从新桥到林业局路口,右转朝平寨方向走,当我把车开到鸿源国际城门口的时候,我又看到那辆宝马车之前都是按正常速度行驶,当快要遇到我的车的时候,立即加速飞快的朝前行驶。我就更加纳闷了,之前突然加速超我的车并变道挡住我,这次和我相向而行又立即加速,很有挑衅的味道。于是我就立即掉头跟着这辆宝马车想看看究竟是谁。当我行驶至贵定县城关镇西门坡脚红绿灯的时候,那辆宝马车是靠左边车道行驶,因为当时车辆缓行,我本来是朝中间车道行驶的,那辆黑色的宝马车并没有立即跟上前面的车,我就趁机将车变更到左边车道,刚好在黑色宝马车右前方,黑色的宝马车就没有刹住车并刮蹭到了我的车,于是我就从车上走下来,黑色宝马车的司机也从车上走下就问我:“你开什么车呢?”当时我就想到因为我变更车道而引发了车祸,而且对方是一辆宝马,我就想用手去扶住对方的肩膀和对方好好谈,对方就误认为我要动手打他,做出一个格挡的动作,我就认为对方想动手,我就用手抱住对方用膝盖朝对方的肚子顶去,因为对方身高比我高,我也没有用膝盖顶到对方,而对方那名司机就上车去了,并掏出手机打电话,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想的,只是觉得这个人太嚣张了,突然我想到之前我在平寨废弃物回收站捡到的那把刀,我就打开我的车门拿出那把刀,用刀柄钢管的那头将宝马车驾驶室的车窗敲碎,这时宝马车司机就从驾驶室跑到副驾驶室那边去了,然后我用带杀猪刀头的那端从驾驶室的车窗朝躲到副驾驶的宝马车司机的腰以下部位狠狠的乱捅了三、四刀。捅完之后,我都来不及将刀从宝马车上拿出来,我就翻过道路中间的护栏,朝天源花园方向逃走了。后来我越想越后怕,我就在逃跑的过程当中借了两个路人的电话打给家里人,并告诉他们我砍到人了想投案自首,后来我就在家人朋友的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昨天下午13时50分,我从公司开完会出来,公司就在城关镇收费站旁边。我驾驶牌照为×××的黑色宝马车沿迎宾大道朝西门坡方向行驶。我原准备在西门坡脚掉头回贵滨新城家中吃饭,当时是红灯,西门坡脚比较堵,车辆缓行严重。当我还有四五米就可以掉头的时候,突然一辆深色的海马车从中间道变更车道到我的前面,因为太突然了,还来不及刹车就和海马车发生了刮擦。海马车下来一个年轻人,大约27岁左右。我也连忙下车看车子损伤的程度。我下车后还没有来得及说话,那名男子就用手来掐我的脖子,并用膝盖来顶我。我当时第一反应就是上车拿电话报警,于是我就挣脱那名男子,打开车门上驾驶室去了。我正打电话报警,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看到那名男子手提一根1米左右长的钢管,钢管上焊有长30公分的砍刀。正是那名男子用钢管砸我的车窗,我当时也急了,就从驾驶室往副驾驶室那边移动,车窗被砸坏后,那名男子就用刀朝我身上捅,我来不及跑脱了,就用手压捅过来的刀,不让刀伤到我的致命部位。那名男子捅了3、4刀,也没有把刀拨走,就转身跑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当时路过西门坡看见有一辆车和我家的相似,我朋友余某某正好在西门坡开了一个服装店,我就打电话问她是否看见我老公,余某某证实了在西门坡的车是我家的,而且说我老公罗尧飞在西门坡杀到人了。
罗尧飞在今天16点左右借了一个路人的电话给我打过电话说要自首,但是后来就没消息了。
4、证人余某某证言,那天下午14时许(2015年5月9日)我在我家开的(阿兰曼斯)店里面,我朋友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去西门坡那里帮我看下有车子发生了车祸,是不是我家的车子。我出来的时候看见红绿灯那个位置有许多人,有一辆黑色的宝马X6停在马路中间,于是我就问旁边的一个女的,这里是不是撞车啊,那个女的就说是的,我接着又问,那另一辆车的车牌号是多少啊,她就说是5335的车牌,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某说西门坡脚这里的车祸就是你家老公罗尧飞的车子,我还听路人说好像是你家老公把人家给杀了。
5、证人肖某某证言,2015年5月9日,我在西门坡脚恒通通讯上班,听见外面有嘣的一声,我就跑到外面看,看见一名男子在马路上用一把70公分的长刀将一辆宝马车驾驶室的玻璃敲碎,然后向里面的人捅了几刀,之后就跑了,后来就有警察和急救车来了。
6、证人潘某某证言,那天是赶场天,街上人多,下午14时左右,我听到路中央砰的一声,我朝路上看,看到两辆车相撞在一起,然后从两个车上分别下来两名男子,有名男子手里好像提了一样什么东西,朝驾驶室做出一些砸打的动作,然后就翻过路中央的栏杆,朝天源花园方向跑了。被杀的男子是黑色越野车上的。
7、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5月9日早上罗尧飞来找过我。我当时在家,还有一名外号叫小军的男子也在我家。罗尧飞来问我是不是有一名叫杨杰的拉了一些棍棒放在我家里,我想了一下,回忆起不久前是有一名叫杨杰的拉了一些棍棒和一把刀放在我家,并对我讲会有人来找我要。于是我就带罗尧飞拿了那把刀,然后小军、罗尧飞和我,就在我家里采用吹壶的方式吸食了约50元的冰毒,我问罗尧飞拿刀做什么,罗尧飞讲我家的女朋友在外有点不正常,我怀疑她在外面有人,等我查出来那个人要杀死他,我和小军还劝他不要冲动。但罗尧飞没有听我们的,还是拿着刀出去了。
5、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因外力致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轻度障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3000元,另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达轻伤一级。
6、医疗费发票、修车费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损失情况。
另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尧飞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在闹市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并持械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尧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56173.25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支持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共计1594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尧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尧飞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一十五万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二角五分(¥159423.25元)。
三、作案工具钢管焊接的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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