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家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行贿犯罪,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戴光德,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先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分别在贵州凯丰药业有限公司、吉康医药有限公司任职,在与贵定县中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时,八次向该院院长罗如江行贿共计7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以被告人薛某某行贿是为了维持业务往来,认罪态度好发表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分别在贵州凯丰药业有限公司、吉康医药有限公司任职,在与贵定县中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时,八次向该院院长罗如江行贿: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5000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5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罗如江证言,贵州凯丰药业有限公司、吉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薛某某从2003年以来就向我们医院供应药品。为了感谢我给他业务做、及时拨款以及继续和我们医院合作,他共送给我7万元,分别是2008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份到我办公室送现金给我的。
我负责贵定县中医院的全面工作。在医院采购药品等,都要经过我同意,拨付医药款等也要我签字才能付款。
2、颜晓宏、吴进证言,薛某某是2011年加入我们吉康药业公司的,之前他在贵州凯丰药业有限公司上班,到我们公司后,他是股东之一,同时任公司业务总经理至今。经公司授权,他负责公司与贵定县中医院的药品销售业务。
3、刘洁证言,薛某某是2002年加入我们凯丰药业有限公司的,任业务经理,直到2011年3月他加入吉康药业有限公司。他以前在我们公司有10%的股份,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他自己做的业务自负盈亏。代表我们公司与贵定县中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具体怎么开展的只有他自己清楚。
4、书证,罗如江任职文件证实罗如江身份情况;营业执照证实贵州吉康药业有限公司具备药品销售资质的事实;法人授权委托书等,销售协议证实被告人代表吉康公司在贵定县中医院销售药品的事实;汇款凭证、发票、单位财务明细账、发货明细等证实凯丰、吉康公司与贵定县中医院业务往来的事实。
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8年我通过朋友介绍与贵定县中医院做药品销售业务,之后认识了中医院的罗院长。之后我先后代表凯丰公司和吉康公司和贵定县中医院有了药品销售业务。2008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份到我分七次送给罗如江7万元。我送钱给他,他就能帮助我们公司开展业务,增加药品销售业务量,同时也能更快得到中医院拨付的药款。
另有户籍证明、交代材料、询问视频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与贵定县中医院药品销售业务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多次行贿,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被告人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故适用修正案之前的法律,不能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何家荣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