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宾(曾用名罗冰),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人罗来权(人称“宝文”),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宾、罗来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朗辉、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宾、罗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罗宾、罗来权以3000元购买罗某甲家位于云雾镇小普村苦竹寨井冲责任山林一幅,在未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用油锯砍伐马尾松659株,经鉴定,活立木蓄积79.82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宾、罗来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供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并发表了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公诉意见。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来权与罗宾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底,被告人罗宾、罗来权经商议以3000元购买罗宾堂兄罗某甲家位于云雾镇小普村苦竹寨井冲(地名)责任山上的一幅马尾松林,商量砍伐后出售获利平分。随后,二人在未取得砍伐许可情况下携带油锯砍伐马尾松,并将部分原木运到贵阳市花溪区、贵定县昌明镇旧治、都六等地出售,获利10 000余元。2015年7月16日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砍伐马尾松林木共计659株,活立木蓄积79.823立方米。被告人罗宾、罗来权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贵定县司法局判前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诉讼中,二被告人主动将违法所得10 000元交到法院,并各缴纳罚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一致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冯某某、唐某某、罗某甲、汪某某、罗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林权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宾、罗来权以牟利为目的,合伙购买他人责任山林,无证砍伐马尾松林,活立木蓄积79.823立方米,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犯从犯处罚。二被告人均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意见,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来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宾、罗来权交纳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康谊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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