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三五一0厂往贵定县盘江镇方向行驶,15时55分行至清春线0公里加600米处时,其车左保险杠与对向行驶的由莫天文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罗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9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报告单、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某某身份信息、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里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根据罗某某的实际情况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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