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罗某某、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盐巴),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车某某邀约并进行分工、准备好盗窃时所用的口罩和起子,驾驶车辆到贵定县昌明镇对事先踩过点的贵定县昌明镇“好乐购”超市实施盗窃,其中车某某负责在车上放哨,罗某某与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超市墙壁上的通风口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共盗窃得现金1500余元,各种品牌香烟40余条。盗窃后现金每人分赃500余元,香烟以2850元价格低价卖了大部分给盘江镇开店铺的柳厚兵,剩余未卖出香烟除被被告人抽一些之外,剩下的藏于颜某某摩托车坐垫下面。经查,藏于颜某某坐垫下面的香烟为黄鹤楼一条,各种不同品牌香烟38包,价值773元。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车某某相互邀约并进行分工、事先准备口罩和起子,驾驶租赁车辆到贵定县昌明镇对事先踩过点的贵定县昌明镇“好乐购”超市实施盗窃,其中车某某负责在车上放哨,罗某某与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超市墙壁上的通风口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收银台窃得现金1500余元,各种品牌香烟40余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514元。盗窃后现金每人分赃500余元,香烟大部分低价销赃给盘江镇开商店的柳厚兵,得款2850元,颜某某和罗某某各分得1100元,车某某分得600元,50元用于加油。剩余未卖出的香烟除被告人部分吸食外,剩下的黄鹤楼一条,各种不同品牌香烟38包以及被销赃给柳厚兵的大部分香烟、罗某某及颜某某身上扣押的现金各600元均被追回发还失主马式秋。

另查明,案发后罗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颜某某供述:2015年10月7日,我和车某某在贵定县天源花园租了一辆五菱面包车,2015年10月8日下午6点多钟,罗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找他玩,我和车某某开起我们租的面包车到罗某某上班处(迎宾路好医生医院旁边的手机店),接了罗某某后,我们一起开车到新桥,罗某某叫我们和他一起去找钱(指偷东西),我和车某某同意了,我们在贵定吃了饭,罗某某在老一中的一家超市买了两个口罩,买好后我们开车往昌明方向走,到昌明时约晚上9点,我们把车停在昌明镇桥头一路旁,到旁边的大超市里面去踩点,在超市里面逛了一圈看好地方后我们开车回贵定县城吃宵夜。吃好宵夜已经是2015年10月9日凌晨2、3点钟了,我们三人一起到昌明之前看好的那家大超市去偷东西,开车到昌明后,我们把车子停放在昌明镇大圆盘附近的路边,车某某在车上放哨等我们,我和罗某某拿起之前买好的口罩下车走到昌明镇桥头边的那家大超市,我们在路旁抬了一张桌子来垫脚,然后一起站到桌子上,用手把通风口的换气扇扳开,从露出来的小洞口翻到超市里面,进入超市后我们拿手机照着光,从超市的楼下走到楼上的柜台处,我和罗某某开始翻柜台里面的香烟和现金,大约40多条不同种类的香烟,我们拿了四个大的塑料口袋把偷得的香烟装起,之后又从那个洞口翻出来,回到面包车上后,我拿出在超市偷得的现金出来数,有1500元钱左右(面值有50元、20元、10元、1元,没有100元面值的),我们三人每人分得500多元钱。之后我们开车回贵定县城,途中,我们一起商量将偷得的香烟卖给盘江的“兵哥”,之后我们先到贵定县城,然后开车到盘江高速圆盘找到“兵哥”,将烟卖了2800多元钱,还剩10条左右半包的香烟没有卖,得钱后,我和罗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车某某分得800元,剩下的烟放在我的踏板摩托车坐垫下面了。

罗某某供述内容与颜某某基本一致,但供述撬超市通风口的好像是一把起子,是颜某某在关外街买的。在超市内盗得的现金是1700元左右,每人分得500元,剩下的200元用来当租车费了。偷得的烟大部分卖给了在盘江高速路口开商店的“兵哥”,卖得2850元,自己和颜某某各分得1100元,“小车”分得600元,50元用于加油,三人每人分得七八包烟。

车某某供述内容与颜某某、罗某某基本一致,但供述盗窃是“盐巴”提出来的,自己因为害怕,所以盗窃时只负责放哨。盗得的香烟卖给兵哥得款2850元,自己只分得600元,颜某某和罗某某分得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分得的赃款被消费完了,而且是吸毒人员。

二、被害人陈述。

马式秋陈述:2015年10月8日晚上22时左右,我把自己经营的“好乐购”超市的门窗关好后就回去休息了。2015年10月9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准备开门营业,走到超市收银台,看见收银台内被翻乱了,收银台内的香烟不见了,超市负一层的第一个排风扇被破坏卸了下来,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现金有3000元左右(面值有50元、20元、10元、5元、1元、5角),被盗各类品牌香烟经过统计共645包,价值15661元。

三、证人证言。

柳厚兵证言:2015年10月9日凌晨5点钟左右,我在贵定县盘江镇高速公路出口下面的转盘附近我家的店铺内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并有人在喊“兵哥”,我听见是罗某某的声音,就打开门,罗某某就讲拿烟来了(因为我和罗某某、盐巴一起吃饭的时候他们讲过要搞烟卖给我)。之后,罗某某、盐巴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拿了一袋烟进我家店铺,然后又去他们开的车上拿了一袋烟来,我们去到房间后就开始一边数烟一边用手机加价格,有些是整条烟,有些是半条烟,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了,最后算下来是2850元钱。

陈运林证言:我是柳厚兵的哥,柳厚兵因收赃被拘留,我今天来给他退赔3000元人民币,希望减少受害人的损失。

覃正芳证言:我是罗某某的母亲,我拿3000元人民币来退赃,请帮忙退赔给受害人。

四、鉴定意见。

证实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514元。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车某某对放哨地点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互相进行了辨认并对收购赃物的柳厚兵进行了辨认。

六、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剩余未卖出的香烟除三被告人吸食外,剩下的黄鹤楼一条,各种不同品牌香烟38包以及被销赃给柳厚兵的大部分香烟、从罗某某及颜某某身上扣押的现金各600元均被追回发还失主马式秋。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谋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处罚,但车某某作用略小于颜某某、罗某某,可比照二人从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何 家 荣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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