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家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行贿犯罪,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道超、陈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贵芳、冉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挂靠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定县中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时,五次向该院院长罗如江行贿共计10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某行贿系罗如江索贿,为催收货款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发表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挂靠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定县中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时,为了感谢贵定县中医院院长罗如江(另案处理)在业务上的照顾,五次向罗如江行贿: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罗如江住房楼下向罗如江行贿2万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3万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贵定县中医院停车场向罗如江行贿3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罗如江证言,郑某某向中医院销售普药,为了感谢我对他在业务上的支持和今后继续合作以及及时拨款,他分6次送给我好处共1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在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在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在我家门口送给我2万元;第四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在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现金;第五次是在中医院停车场,送了3万元及一些土特产给我;第六次是2014年中秋节前,他拿了烟、酒、茶叶放在我的车后备箱。

我负责贵定县中医院的全面工作。在医院采购药品等,都要经过我同意,拨付医药款等也要我签字才能付款。

2、陈修仕证言,郑某某是挂靠我们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进行药品销售,他个人没有药品销售资质,利用我们公司的销售平台进行药品销售。公司对他收取销售金额的2-3%的管理费,他赚的钱是与药品生产厂家进行结算的,我们不发工资给他。他送钱给别人我们不知道。

3、书证,罗如江任职文件证实罗如江身份情况;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实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具备药品销售资质的事实;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被告人代表民生公司在贵定县中医院销售药品、签订合同的事实;汇款凭证、发票、单位明细账、发货明细等证实民生公司与贵定县中医院业务往来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2009年我在民生公司任业务员之后开始与贵定县中医院有业务往来。与贵定县中医院院长罗如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关系。2009年下半年,我大女儿在贵定海螺公司上班,生病住院我到医院看她,我顺便到罗如江的办公室跟他联系业务,后面我们公司就和贵定县中医院有了业务往来。之后我就分六次送给罗如江15万元。我送钱给他以后,通过他的帮助和关照,让他优先把药款付给我,同时也想继续保持我们公司和贵定县中医院的销售业务。

5、《接受投案自首笔录》和被告人自书的《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有主动交代行贿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贵定县中医院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经交代行贿行为,是自首,对被告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故不能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