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客厅内及家门口地坝上用一根长约53厘米的钢条先后将其妻子罗朝爱头部、背部和胸部、左右手臂打伤,其中左右手臂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朝爱四肢长骨以上骨折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
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罗朝爱,只是吓唬她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3时许,罗某某酒后与其妻罗朝爱因其外出务工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即手持一根长达53厘米的钢筋,在家中客厅及院坝对罗朝爱头部、背部、胸部、左右手臂进行殴打,造成罗朝爱左右手臂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的后果,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朝爱伤情达到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9月4日晚我喝了三四两白酒,因为罗朝爱经常在外务工家里的事都不管,我讲她,她还说“你这个人到现在脾气还是死性不改”,我一时生气就拿起事先放在沙发上的钢条对罗朝爱实施殴打,先打了他头上两棒,之后打了他的手臂、背上、胸部,被打之后她就往外面跑,我在后面追,随手把铁棒丢在地坝下坎的菜园地里,追到水井边我看到有人,我就调头回去了。案发后我在外面躲了两天,直到被抓获。
二、被害人陈述。
罗朝爱陈述:2015年9月4日晚上11时许,我们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他就脾气暴躁的拿起一根钢筋把我的右手按在沙发上打了一棒,我就起身他就打在我的背上一棒,我跑到院子里他又打了我的左手,当时左手就断了,而且还打了我的头部两棒,当时头部就流血了。我就往外跑,喊“陈老三”帮我报警,他就没有追了。罗某某经常打骂我,希望对他从重处罚。
三、证人证言
1、陈明贵证实:2015年9月4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当时我已经睡了,听到罗朝爱在水井边喊“救命,罗某某把我的手杆打断了”,我起床到外头,看到罗某某追罗朝爱,王正富用手电照罗某某,我看到罗某某手上拿有东西,具体没有看到是什么东西。罗朝爱头部、面部都是血,左手被打断吊起的。罗朝爱说是罗某某用钢筋打的。罗某某平时爱喝酒,喝了酒爱闹事。
2、王正福证实:2015年9月4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就出去看,见到罗朝爱满头是血,左手小臂被打断吊起,不久其他寨邻也来了,我用电筒照着罗某某,看到他手上拿着一根棒子,但是具体是什么看不到。罗某某吃酒后经常找罗朝爱吵闹,经常无理取闹。
3、罗忠恒证实的事实与陈明贵、王正福的一致。
4、罗奇证实:我父亲罗某某经常打骂我的母亲罗朝爱,酗酒,在家不管事。我母亲被打伤后花去医药费三万多元,合作医疗也不能报销。要求相关部门对罗某某从重处罚。
5、罗忠恒证实:罗某某平时爱喝酒,酒后爱和老婆发生争吵,经常打骂罗朝爱,案发当天在现场看到罗朝爱头上、上身全是血,左手吊起的右手也是肿的。
6、罗朝贤、罗朝亮证言证实罗某某爱喝酒,德性不好,酒后爱打骂罗朝爱,亲戚朋友多次去他家劝阻,并且罗某某也写过保证书至今仍然不思悔改,9月8日在罗某某家还口出狂言,家人气愤至极,罗奇就用绳子把他捆起来。
7、陆承伦、陆承明,证实罗某某爱喝酒也不干活,发酒疯,为人不好。
四、鉴定意见,证实罗朝爱双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
五、行政材料,证实罗某某经常打骂罗朝爱,铁厂派出所多次进行过调解及调查。
六、伤情照片及检查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被害人伤情,事发现场情况及地理方位。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对伤害罗朝爱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指认,公安机关拍照固定,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长53厘米的钢条一根及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农药一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其妻罗朝爱身体,造成罗朝爱左右手臂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嗜酒成性,脾气暴躁,不能够正确对待亲属的意见,随意实施伤害行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严惩。但其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周 光 玉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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