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廷国,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贵检刑诉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廷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廷国向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高摆乐组的村民杨应先、杨应祥以100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得该组对门坡一幅山林,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3日至15日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59.1451立方米。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徐廷国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徐廷国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请人对其从杨应先处转让得的位于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高摆乐组对门坡的一幅山林进行砍伐。因被昌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举报,公安机关到砍伐现场将徐廷国等人查获。经鉴定,已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59.1451立方米。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徐廷国 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
郭先友证实其同徐廷国及徐廷国的儿子砍树子,砍了一些马尾松和枫香树,砍了三天,用自己的油锯砍的,每节徐给自己3.5元钱。先付了1200元定金,后又付了1000元。
杨应忠、李永雄证实杨应先的哥哥杨应强在2011年10月死在福建沙县,因杨应先不在家,杨应华就向徐廷国借1万元钱去处理后事,杨应先回家后凑不出钱,就协商将杨应先的山林转让给徐廷国,写有转让合同,并证实徐廷国砍伐的山林就是杨应先转让给徐廷国的。
徐伟证实其父亲徐廷国叫其骑车送徐廷国到坡上,并叫其将树子枝修剪下来,后其就去送饭来给开挖机的师傅吃,看到有20多棵树子被锯倒,都是马尾松。
向道军证实徐廷国叫其到高摆乐修路,讲成4600元,已付了1000元,是用自己的挖机修,路还没有修好。
二、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砍伐现场进行了勘查、带被告人作了指认并拍照。对作案工具黑色油锯进行了提取、拍照。
三、鉴定意见。
证实经鉴定已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59.1451立方米。
四、山林转让合同、林权证明。
证实杨应先将其山林转让给被告人徐廷国及转让的原因。
五、抓获经过。
反映了接报案后到现场查获徐廷国等人砍伐林木的情况经过。
六、被告人徐廷国的供述。
被告人徐廷国供述了转让得山林的原因及砍伐林木的经过。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廷国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其从他人处转让得的林木马尾松,经鉴定活立木蓄积达59.14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为数量较大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廷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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