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正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正昌, 1954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正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正昌及其辩护人曾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云正昌与罗某某在贵定县昌明镇打铁村小格野寨上云兴儒家屋内因语言矛盾发生争吵,罗某某想打云正昌,还没动手就被拉住劝了出去,罗某某第二次进来又被劝出去之后就在门口与云正昌对骂,并说:“我今天就在这里等你,看你出不出来,出来我杀死你。”云正昌听到这话一气之下就从家里冲了出来说:“我出来了,看你怎么杀我。”罗某某见云正昌出来准备动手打云正昌,这时云正昌就用右手推了罗某某的胸口部位,罗某某就摔倒在地上,罗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又准备动手打云正昌,云正昌用右手又推了罗某某的胸口部位,致使罗某某身体后退失去重心头部成后仰姿势从云兴儒家地坝围墙摔了下去,造成颈部受伤。2015年7月8日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伤情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损伤致截瘫为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云正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云正昌对起诉指控辩解:只是用手去挡了两下,没有故意伤害罗某某。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是过失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云正昌与罗某某在贵定县昌明镇打铁村小格野寨上云兴儒家屋内因语言冲突发生争吵,罗某某欲打云正昌,被他人拉劝出门,罗某某再次进门来又被人拉劝出去,后就在门口与云正昌对骂,并说:“我今天就在这里等你,看你出不出来,出来我杀死你。”云正昌听到这话后就从屋里冲了出来说:“我出来了,看你怎么杀我。”罗某某见云正昌出来动手欲打云正昌,被云正昌就用右手推其胸口部位,罗某某被推后摔倒在地上并将云兴儒家一水缸撞碎,罗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又动手欲打云正昌,又被云正昌用右手推了其胸口部位,致使其身体后退失去重心头部成后仰姿势从云兴儒家地坝围墙摔倒下坎,造成颈部受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致截瘫为重伤一级。

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云正昌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云正昌供述了与罗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但第一次供述时称是罗某某自己摔倒下坎子的。其第二次供述时讲了与罗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但称没有推罗某某,称与其他人无矛盾,出于人道愿意给罗一万元。其第三次供述交代了与罗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承认其在推罗坐下时,罗翻倒下了坎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在与云正昌发生冲突时,被云正昌殴打两巴掌,又被云正昌推摔倒下砍。

三、证人证言。

云大兵证实看见云正昌殴打罗某某脸部,并将其推倒下坎子的过程。

罗秀彬证实亲眼看见云正昌用拳头打罗某某并将罗推下坎子。

罗友莲证实云正昌与罗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没有看见罗某某怎么摔倒的。

罗天秀证实了双方争吵经过,但没有亲眼看见罗某某怎么摔倒下去的。

云正秀证实了云正昌与罗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及亲眼看见云正昌将罗某某推倒下坎子。

邓述军第一次证言证实了云正昌与罗某某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但说是罗某某自己摔倒的。第二次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过程,亲眼看见云正昌推罗某某摔倒下坎的经过,称其在前次作证时说是罗自己摔倒的原因是云正昌来找自己叫帮他一把。

罗仕兰证实云正昌与罗某某双方发生争吵,罗某某摔倒下坎受伤,但称没有看见有人推其下坎。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对现场作了辨认并拍照。

五、鉴定意见。

证实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损伤致截瘫为重伤一级。(颈6两侧椎板、左侧横突孔、棘突骨折,颈6椎体向前II度滑脱;颈7椎体前上缘骨赘断裂。颈5、6、椎体部分融合畸形;颈椎退行性变。双上肢、双下肢肌肉萎缩,无法坐立行走,大小便失禁,不能自行进食、洗漱、翻身、穿衣,需他人护理。高位截瘫。)附罗某某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

六、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证实在庭审前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家属当庭给付了原告三万元,获得了原告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正昌在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对罗某某进行推攘,以致罗某某在向后退的过程中摔倒下坎,颈部撞击水泥地面受伤,造成截瘫达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云正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云正昌应当知道当时罗某某已经醉酒站立不稳、身后是高坎的环境下,其对被害人罗某某所实施的推攘行为,可能会将被害人推倒下坎造成伤害的后果,仍然对罗某某进行推攘,放任罗某某受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是间接故意伤害他人,故被告人云正昌辩解不是故意伤害罗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是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云正昌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告人云正昌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给付了部分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云正昌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正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