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朗辉、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邀约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贵定县二中正大门路边,盗走邱昌云停在该处的货车中的200升柴油,变卖后得500元,分给王某某200元;2、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邀约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贵定县海螺水泥厂正大门旁,盗走蔡虎成停在该处的货车中的200升柴油,变卖后得700元,分给王某某200元;3、2015年10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邀约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贵定县外环路东兴南路路口,盗走唐进停在该处的货车中的200升柴油,变卖后得800元,分给王某某2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认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邀约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贵定县二中正大门路边,盗走邱昌云停在该处的货车中的200升柴油,变卖后得500元,分给王某某200元。

2、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邀约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贵定县海螺水泥厂正大门旁,盗走蔡虎成停在该处的货车中的200升柴油,变卖后得700元,分给王某某200元。

3、2015年10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邀约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贵定县外环路东兴南路路口,盗走唐进停在该处的货车中的200升柴油,变卖后得800元,分给王某某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8月底,我租了一辆面包车,并在一个工地上偷得一个塑料桶、一根油管和一个油泵,并邀约王某某一起偷柴油。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我和王某某开着租来的面包车窜到贵定三次,第一次在贵定二中正大门,偷得一个货车200升柴油,卖了500元,分200元给王某某。第二次在一个水泥厂门口偷得一个货车200升柴油,卖了700元,分200元给王某某。第三次在贵定环城路的十字路口偷得一个货车200升柴油,卖了800元,分了200元给王某某。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偷柴油及分得赃款的事实经过与潘某某的供述一致。

3、失主邱昌云陈述:2015年9月17日上午,我发现自己停放在贵定二中正大门口路边的×××东风牌轻型货车柴油被偷,大约被偷了1400元的柴油。

4、失主蔡虎成陈述:2015年9月16日下午,我将自己的×××罐车停在海螺水泥厂门口公路边,9月18日下午我去开车时发现车里的柴油被偷,大约被偷了1500元左右的柴油。

5、失主唐进陈述:2015年10月7日下午,我将单桥货车停在贵定县环城路王大坝十字路口的红绿灯下面的路边,第二天发现车子柴油被偷,大约被偷了1200元的柴油。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10月6日早上,潘某某以去拉柴油为由来跟我租了贵M2308号面包车,直到10月12日我接到公安的电话才知道潘某某是租车去偷柴油。在2015年9月初及9月中旬的时候,潘某某都来租车子去用。

7、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2015年9月17日,柴油每升5.685元,400升共计2274元。2015年10月7日,柴油每升5.51元,200升共计1102元。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将潘某某租来的车辆发还车主刘某某。

另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37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张敬超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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