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庆华建筑装饰厂投资人,住贵定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袁用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贵川因不满杨序红家族的人到政府反映其在担任村支书时,不公开集团账目的问题,酒后站在桥头先朝杨序红家族方向谩骂,后陈贵川往杨序红家方向走去,被告人陈某某及陈贵川之弟陈贵林跟随陈贵川走到桥对面杨序红家地坝,陈贵川将杨序珍推倒在地上后,陈贵川与杨序红家族的人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陈贵川的兄弟陈贵林也参与到打架当中,后被告人陈某某用锄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2015年10月12日经贵定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524元,误工费152739元,营养费9300元、护理费27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杨序珍的医疗费2444元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4907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从严处罚。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并无犯罪动机,是情急之下才动手,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10000多元的医疗费,且愿意适当高于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作为辩护理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认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误工费对原告人愿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即42874元/年÷365×36天=4228.6元;营养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即100元/天×36=3600元;护理费愿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即28437元/年÷365×36=2804.7元;医疗费,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385元,属擅自复查,但愿意赔偿;贵定县大众药房发票839元,属擅自开药,但愿意赔偿;昌明镇医院发票650元、贵定县中医院发票250元,无异议;预付票据3400元,共计5524元,愿意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杨序珍的医药费及误工费,认为杨序红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愿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且被告人案发后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5175.84元,支付杨序珍医疗费3255.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贵川因不满杨序红家族的人到政府反映其在担任村支书时,不公开集团账目的问题,酒后先朝杨序红家族方向谩骂,后陈贵川往杨序红家方向走去,被告人陈某某及陈贵川之弟陈贵林跟随陈贵川走到桥对面杨序红家地坝,陈贵川将杨序珍推倒在地,导致陈贵川与杨序红家族的人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陈贵川之弟陈贵林参与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锄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后经贵定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15175.84元,支付杨序珍医疗费3255.4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自行预交医疗费3400元,后在贵定县昌明镇医院产生治疗费650元,在贵定县中医院产生治疗费250元,在贵定县大众药房开药839.81元,2015年9月18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85元。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申请,于2015年11月19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微型企业)贵定县庆华建筑装饰厂。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愿意赔偿30000元,并于庭审后主动将该款预交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陈某某供述:2015年8月18日晚上19时许,我从外面拉沙回来,看见我父亲陈贵川手里拿着半块砖从桥上准备过去河对面,我去抱他没有抱住,就陪他一起过去,随后而来的我叔叔陈贵林、陈应福也跟着我父亲向杨序红家方向走。我们到杨序红家坎下小河沟边,杨序珍站在我父亲面前说“你行你来打”,我父亲把她推倒在地,继续走到杨序红家大门口,杨序珍从地上起来追到并拦我父亲,我父亲再次把杨序珍推倒在杨序红家卷帘门上,当时在现场的杨序红的侄儿子杨世国和杨世海就骂我父亲,我父亲用手中的半截砖打杨世国和杨世海,都没有打到。这时杨序红提了根钢管冲过来,李某某也提了一根黑色的圆形的约尺把长,三四公分粗的物体冲过来,杨序红拿钢管打在我父亲的肩膀和背上,把我父亲打倒在地,这时李某某也冲上来拿黑色圆形物体打我已倒地父亲的上半身,我就顺手从杨序红家门口拿了把锄头,用锄头背向李某某的头上抡下去,打中了李某某的头,我的后脑勺也被打了两棒,我也晕倒了,约三五秒才醒来,醒来后我手中的锄头也不知道去哪里了。李某某手中已换了一把尺把长的榔头一榔头打在我的右臂前,我父亲的左胸也被李某某打了一榔头。我叔陈贵林也加入到打架的人群中,杨世海提了一把锄头站在陈贵林不远的地方,杨世国拿了根钢管正往陈贵林身上抡打,随后就没有人打架了。这时我听见有人讲李某某的脑壳着了,我看到李某某的头上有血流下来,我父亲的头也破了在流血。

二、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2015年8月18日晚上7点多钟,杨序红到我家喊我说陈贵川过来打人了,我跟着杨序红往他家地坝跑,我在杨序红房子墙下面捡了把铲煤用的小铁铲,我到杨序红家地坝后看见我母亲杨序珍倒在地上,就和杨序红准备上去把陈贵川控制住,陈贵川当时手里拿着半块砖过来追我,我就往杨序红家大门口跑,在跑的过程中感觉头被敲了一下,我用手摸了一下头,手上全是血,其他人看到我受伤以后就停下来没动手了。后来我听罗亮群讲我头上的伤是陈某某打的。

三、证人证言。

陈贵川证实了事发经过。“因杨氏家族联名到政府告我贪污集团的钱和征地赔偿款,我那天喝酒后想不通,想去找他们理论,我过去以后被他们打了,后面就发生打架了。”

陈贵林、陈应福、杨序珍、杨世国、杨序红、杨序保、杨世海、罗亮群均证实事发的起因、经过。

郑周莲、李定银、杨序华、赵争春、祝华书均证实听说2015年8月18日晚上在猛安村蛇场浦发生了打架。

四、鉴定意见。

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头皮损伤为轻伤二级。

五、书证。

1、调解记录、医疗费支付发票证实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陈某某家属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15175.84元、杨序珍医疗费3255.4元。

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自行预交医疗费3400元,后在贵定县昌明镇医院产生治疗费650元,在贵定县中医院产生治疗费250元,在贵定县大众药房开药839.81元,2015年9月18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85元。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申请,于2015年11月19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微型企业)贵定县庆华建筑装饰厂。

六、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打伤李某某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2、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物证进行了提取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是初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552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36天×100元/天=3600元;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36=2804.7元;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天数,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874元/年÷365×36天=4228.7元。杨序珍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应由受害人本人向陈贵川起诉,原告人不具备赔偿请求主体资格,但因被告人愿意进行合理赔偿,故对医疗费244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597.4元。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0000元,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陈 留 龙 

人民陪审员  何 家 荣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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