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罗文祥与被告人周某甲在贵定县河西堰路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罗文祥背部杀伤后逃离,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伤情鉴定中心鉴定,罗文祥右背部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贵定县河西堰路看到被害人罗文祥等人因醉酒纠缠其女友周某乙等人,而与罗文祥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并有肢体推攘拉扯,后被告人周某甲便持刀将罗文祥背部杀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伤情鉴定中心鉴定:罗文祥右背部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乙、陈某某、余某某、贾某某、周某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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